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智易字第
9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翔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4行「
案件」更正為「快門鍵」;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7、12行及
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之「陳俊祐」均更正為「陳祐竣」;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陳祐竣及胡瑄
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再陸續改作、公開傳輸至通
訊軟體LINE貼圖小舖之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各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論以包括一罪,而應從後階段之著
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至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
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並與其所犯同法第92條擅自以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之關係,
容有誤會。被告分別侵害告訴人陳祐竣、胡瑄芸著作權之行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陳祐竣、胡
瑄芸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重製及改作
、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告訴人2人之著作財產權,罔顧智
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及權利人之智慧結晶,顯然缺乏尊重他
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等情;兼
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其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
動機、目的、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態樣、所生危害程度、
告訴人2人對量刑之意見,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 告所犯2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同、時間尚屬密接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 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因認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10號 被 告 陳柏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翔、陳祐竣及胡瑄芸為朋友關係,陳柏翔明知通訊軟體 LINE貼圖名稱「會長與KT」第8張貼圖及「會長與KT2.0」第 4張(下稱本案貼圖一)為陳祐竣以其手機調整光線、角度後 ,由其友人按下案件而拍攝之攝影著作;「會長與KT2.0」 第16張貼圖(下稱本案貼圖二)則為胡瑄芸以其手機拍攝之攝 影著作,為其等所拍攝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竟未 經陳俊祐及胡瑄芸之同意或授權,分別基於侵害陳俊祐及胡 瑄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前某日,擅自 將前揭陳祐竣及胡瑄芸之攝影著作,重製、改作成本案貼圖 一、二,復於113年4月2日、同年5月18日,在通訊軟體LINE 貼圖小舖公開傳輸本案貼圖一、二,以此方式向下載之不特 定多數人收取款項,以此方式侵害陳俊祐及胡瑄芸之著作財 產權。
二、案經陳俊祐、胡瑄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柏翔固坦承未經告訴人陳祐竣及胡瑄芸之同意或授權即製作本案貼圖一、二並上架於LINE貼圖小舖,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因為我當時與告訴人2人為好朋友,僅係因為好玩而製作,我係無心的等語。 2 告訴人陳祐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胡瑄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思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製作並於LINE貼圖小舖上架本案貼圖一、二之事實。 5 通訊軟體LINE貼圖小舖截圖、LINE群組「花枝故事屋」之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陳祐竣手機相簿截圖照片、告訴人胡瑄芸Instgram限時動態截圖各1張 證明告訴人2人本案攝影著作遭侵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翔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 作、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擅自以 改作、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又被告分別侵害告訴人陳祐竣、胡 瑄芸著作權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