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746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士簡字
第1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
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春長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