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豊
指定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健豊於民國112年8月20日4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後
,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不詳器具劃破停放該處路
旁之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車輛之
輪胎,造成該等輪胎破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如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
二、案經蔡信美、曹祖三、吳玉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王健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114年度易字第4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復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這幾年身體不好
,都沒有在騎機車,我沒有破壞這些車輛的輪胎云云。辯護
人則稱: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憑之監視器照片,無法辨識人別
及詳細動作,不足以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明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蔡信美、曹祖三、吳玉霞各自所有之如附表所示車輛
分別於112年8月13日17時許、同年月17日21時許、同年月15
日17時許經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嗣於
同年月20日13時40分許,發現如附表所示車輛之輪胎遭不詳
之人劃破,造成該等輪胎破損等情,分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玉
霞之媳蕭玉玲、告訴人曹祖三、告訴人蔡信美女婿之胞妹鄭
嘉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9841號卷(下稱偵29841卷)第18至20、24至26、29至31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車輛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偵29841
卷第33、28、22頁)、台北市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110報案
紀錄單(偵29841卷第36至37頁)、如附表編號1、3所示車
輛之輪胎毀損照片(偵29841卷第34、35頁)在卷可證,是
如附表所示車輛分別於前開停放時間至112年8月20日13時40
分許前之期間內,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遭
不詳人士持不詳器具劃破輪胎,造成該等輪胎破損而不堪用
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警方接獲告訴人蔡信美、曹祖三、吳玉霞報案後,即調閱
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112年8月20日4時5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案發現場之男子涉嫌為前開
犯行,而觀諸警方調取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偵
29841卷第14至17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製作之勘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4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9至82頁
】,可知1名男子於案發日4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案發地點附近停車,於同日時56分許走
至路旁停放之車輛旁,有數次彎身下探之動作等情;至該監
視器固因距離犯案地點較遠,未能清楚拍攝到該男子毀損該
等車輛輪胎之行為,然如附表所示車輛於當日13時40分許即
遭發現車輪被毀損,此如前述,衡情前開男子於深夜時分,
趁無人之際,在路旁停放之車輛旁數次彎身下探,應能合理
推論係從事破壞車輪之舉,是堪認如附表所示車輛之輪胎係
遭前開監視器錄影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該處之男子所劃破。
㈢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登記在被告配偶00 000
000(中文名:000)名下乙節,有該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可稽(偵29841卷第13頁),並經證人00 000 000於偵
訊時證稱:該車係其配偶即被告在使用等語(偵緝卷第53頁
),且被告於偵訊亦供稱:該機車都是其在使用,從112年
起就沒有再借給別人等語(偵緝卷第63頁),堪認本案案發
之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確係被告在使用,
被告乃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毀損如附表所示車輛輪胎之男
子,應可認定,被告未能解釋何以其使用之前開機車會於案
發時間出現在案發地點,空言否認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無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在同一地點接連毀損告訴人3人所有之車輛輪胎,時間上
無明顯區隔,行為局部同一,可認屬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3人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尚有未合
,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故以前開手段毀損告訴人3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
車輛之輪胎,致令不堪使用,法治觀念欠佳,所為並損及告
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殊值非難,又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且拒絕與到庭之告訴代理人進行調解(本院卷第64頁),顯
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再其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
程度,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罹患肺腺癌、無業
、倚賴身障補助維生、已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毀損之物 備註 1 吳玉霞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輪及右後車輪 該車係吳玉霞之媳蕭玉玲、吳玉霞之子黃立文在使用 2 曹祖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輪 3 蔡信美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右前車輪 該車係蔡信美之女婿鄭文育在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