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98號
SLDM,114,易,398,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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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萱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萱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日本DYDO世界無糖黑咖啡
肆罐、ROASTA冷研無糖黑咖啡壹罐、聖德科斯桑椹莓果綜合果汁
壹罐、聖德科斯奇異果蘋果綜合果汁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萱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7日7時1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之統一超商康寧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
史澤蘭所管領而陳列販售之日本DYDO世界無糖黑咖啡4罐
、ROASTA冷研無糖黑咖啡1罐、聖德科斯桑椹莓果綜合果汁1
罐、聖德科斯奇異果蘋果綜合果汁1罐等物(價值合計新臺
幣365元),藏置在其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
史澤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史澤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萱芳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4年6月25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98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7、29、35、49、51頁】,本院審酌被告本
件犯罪之情節,認係應科拘役、罰金之刑之案件,依上開規
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供述證據部分,公訴人對於證據
能力部分表示無意見,即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經合法傳喚
未到庭,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再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亦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4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3至3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史澤蘭於警詢時所為指訴相符【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92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
頁】,並有捷運站與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
人提出之商品資料翻拍相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9至16頁、偵緝卷第67至79
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有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為圖一己私
利,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非
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及大學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未婚、自述無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72號卷第7頁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偵緝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
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末者,本案被告竊得之日本DYDO世界無糖黑咖啡4罐、ROAST A冷研無糖黑咖啡1罐、聖德科斯桑椹莓果綜合果汁1罐、聖 德科斯奇異果蘋果綜合果汁1罐,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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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