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65號
SLDM,114,易,365,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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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井立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井立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井立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下同)113年12月2日17時30分許,先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B1之HOLA士林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店內陳列架上之香
錐禮盒3組、天然擴香補充液3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
980元),得手後將前開商品藏放於其隨身背包內,未結帳即
步行至該址1樓之特力屋士林店內,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再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店內陳列架上之Tosh
iba星日耀LED崁燈4顆(共價值1,076元,與前開商品合稱本
案商品),得手後亦將前開崁燈藏放於其隨身背包內,未結
帳即欲離去時,遭特力屋士林店營運課課長呂淵湶攔阻,HO
LA士林店營業課課長張庭耀亦同步發現其店內之商品遭竊,
即調閱HOLA士林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嗣警方獲報到
場,當場查扣藏放於井立巖背包內之本案商品(業已分別發
還被害人),並以現行犯將其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HOLA士林店營業課課長張庭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井立巖同意其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
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HOLA士林店內之香錐禮
盒3組及天然擴香補充液3瓶等商品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特力屋士林店內商品之犯行,並辯稱:被查獲之崁燈4顆
是我朋友用剩下給我的,因LED崁燈有很多種,我帶去現場
比對色彩及孔的大小是否適用,我不方便提供是那一位朋友
,我沒有偷LED崁燈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本案商品等情,業據告訴人即HOLA
林店營業課課長張庭耀於警詢及被害人即特力屋士林店營運
課課長呂淵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41至44
頁、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57至60頁),並有HOLA士林店現
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本案商品遭查扣之照片共5張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偵卷第55至57頁、第59至63
頁、第39頁、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特力屋士林店營運課課長呂淵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HOLA有通報被告有去HOLA拿東西走的很慢,所以就跟
在被告後面,我第一次跟在被告後面的時候,被告已經有拿
二個崁燈,在賣場那裡走,期間我有跟丟,那二顆崁燈我沒
有看到在那裡,我再走到燈具的時候,被告又拿著二個崁燈
,就在附近逛逛,逛到綠燈區,而綠燈區是轉角有一個貨架
約150公分高,被告有稍微蹲低,等被告出來之後,崁燈就
不見了,...期間他就要走出去的時候,我就追出去詢問被
告是否有東西忘記結帳,他說他沒有東西要結帳,我直接跟
他說我有看到你有拿二個崁燈,因為崁燈的包裝很明顯,是
紅色包裝,因為我有看到你拿崁燈二包,你是不是可以跟我
說東西放在哪裡,方便我將物品放回原處,他說就放在那個
地方,我有去被告所說的位置看,但並未看到崁燈,我也有
請同仁把貨架上的東西收好,但都沒有崁燈。我們沒有查被
告的包包,是警察從被告的包包內搜出HOLA的香錐禮盒3組
天然擴香補充液3瓶以及Toshiba星日耀LED崁燈4顆等語(
本院卷第57至58頁),且被告又不願提供友人之真實姓名以
證其說,顯係幽靈抗辯,委無可採,可知證人呂淵泉所述為
可信。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被告辯稱其未竊取LED崁燈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屬不該;又衡以
被告迄今猶否認特力屋士林店商品遭竊部分犯行,且未與被
害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暨兼衡被告未有前案紀
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9至10頁)在卷可
參,及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目前從
事平面設計(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衡 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時間相距間隔甚近,侵害法益雖 非均屬於同一人,然其竊盜之犯罪手法並無二致,屬同類財 產犯罪之反覆實施,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本件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其前揭量處 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 品,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 ,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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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