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建蕙
被 告 林偉祺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28834 號、第29727 號、113 年度偵字第10130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偉祺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振動動力機械(含延長線)壹個及電鑽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原住○○市○○區○○○路000 巷00號8 樓(已遷離
),與隔壁34號8 樓之住戶丙○○為鄰居,然雙方因噪音問題
相處不睦,甲○○竟為下列強制、恐嚇與毀損行為,其詳分述
如下:
㈠基於強制犯意,先自民國112 年7 月間起至同年10月5 日止
,多次持木頭敲打隔鄰牆壁,或以棒球、壘球、籃球丟擲隔
鄰牆壁,藉以製造巨大聲響,復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112 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在上址丙○○住處屋
頂,以附表一所示之行為,製造擾人聲響及震動,致使屋內
之丙○○因聽聞前述噪音與震動而感驚悸,而以前開強暴方式
妨害丙○○之居家安寧權。期間並經丙○○於112 年10月27日凌
晨0 時30分許報警到場處理,當場在丙○○上址住處頂樓處扣
得甲○○自製之振動動力機械1 個(含延長線),而查獲上情。
㈡又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112 年11月1
日上午7 時57分許、8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
:「見一次 打一次 要幹你老婆」、「門牙會脫離你的牙
齦」等兩次訊息給丙○○,而以前開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丙○○,
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又另行起意,基於毀損犯意,於113 年3 月16日下午1 時10
分許,持電鑽鑿穿丙○○上址住處的主臥室牆壁,使該牆壁上
之電器插座、電路系統均損壞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
。嗣經丙○○報警處理,經警通知甲○○到案,並扣得甲○○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電鑽1 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爭執(審易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前
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有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
關聯性,故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毀損部分之犯行不諱,惟否認有何
強制、恐嚇犯行,辯稱略以:伊雖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示之時間,以敲打隔壁、砸球、安放振動動力機械等方式製
造巨大聲響或震動,並傳送反最事實欄一、㈢所示訊息給丙○
○,但那是因為丙○○在隔壁每天吵,伊受不了才敲他的天花
板及傳訊息,沒有強制、恐嚇的犯意云云,辯護人另辯稱:
被告製造的噪音時間短暫,並未達到妨害丙○○意思決定及身
體活動自由之強制程度,被告傳送的訊息,旨在請丙○○不要
製造噪音,並沒有恐嚇犯意,此外,丙○○從10月起就沒有再
回應過被告訊息,之後甚至連訊息都沒有已讀
,純粹是為了對被告提告才一次截圖,如果丙○○真的心生畏
懼,大可封鎖被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12 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持續以敲打隔壁、
砸球、安放振動動力機械等方式,製造巨大聲響及震動(即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復於112 年11月1 日傳送「見一
次 打一次 要幹你老婆」、「門牙會脫離你的牙齦」等訊
息給丙○○(即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另於113 年3 月16
日持電鑽毀損丙○○牆面上之電器插座、電路系統等情(
即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業經被告在審理中自承屬實,
核與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
112 年度偵字第28834 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63頁至第65
頁,112 年度偵字第29727 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69頁至
第73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113 年度偵字第10130 號卷
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70頁),此外,並有被
告安裝振動器之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
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4 月15日勘驗筆錄
、丙○○家中遭毀損之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5 月25日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同上第29272 卷第33頁至
第34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55頁、第99頁至第102 頁,
同上第10130 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57頁至第58頁),及被
告所有之振動動力機械1 個(含延長線)、電鑽1 組扣案可資
佐證,可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
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
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居住安寧之維護,應係人得正當合理
行使並受法律保障之權利,以持續、頻繁發出噪音或振動,
確屬以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強暴行為,已妨害居
住安寧,逾一般人生活所應容忍噪音及振動之必要限度,確
屬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構成強制罪,實務對於樓上鄰
居接續多日,頻繁刻意以物品敲擊地板,密集敲擊發出噪音
多次,每次敲打持續數10秒至數分鐘,以此強暴之方式,妨
害樓下鄰居住安寧之權利及健康,認此舉構成強制罪,足認
以發出噪音聲響之方式,妨害他人居住安寧之權利,亦屬於
強制罪之「強暴」手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討論、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要旨
參照),並非以噪音管制法為唯一判斷標準,又規律的居家
安寧為個人生存的前提,人類若欠缺正常作息,將有可能導
致情緒不穩定、憂鬱、壓力、焦慮、工作效率下降等後遺症
,是以擁有不受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干擾之睡眠,
應係人類得以正當合理行使之權利,此外,住處不僅為個人
財產,更係個人生活之堡壘,個人就其住處範圍內本有不受
他人侵犯之權利,包括不受他人所製造聲響、振動侵犯之權
利,此觀民法第800 條之1 準用同法第793 條前段規定:「
建築物利用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
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自明,雖然現今都市住宅林立
,人口密集居住,個人難免因生活之必要而產生部分聲響,
進而影響他人之居住安寧,惟此聲響如係輕微或為生活上所
必要,仍為一般人所得容許,無庸以法律相繩,此觀民法第
793 條後段明定:「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
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亦可得出相同結論,然而,如
個人所製造聲響,不僅超越前開輕微或相當之範圍,甚且惡
意製造噪音影響他人生活起居,或者刻意於夜晚、凌晨時段
製造噪音,干擾他人生活作息,自應認為行為人係惡意妨害
他人住居安寧之權利,而得以強制罪之刑罰相繩,茲查,被
告持續於不固定之時間製造噪音及振動,前後長達數月,而
敲打隔壁、砸球甚至放置振動動力機械,也已逾越一般社會
生活之容忍範圍,參酌丙○○在警詢中指稱:我因為噪音、訊
息的持續騷擾,造成幻聽、被害妄想等…只要環境上有噪音
,不管是不是在這個社區,都會很擔心,害怕被告會不會敲
回來等語(同上第29727 號卷第19頁),依上說明,被告此
部分所為,自應構成強制罪無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
製造的噪音時間短暫,並未達到妨害丙○○意思決定及身體活
動自由之強制程度云云,依上說明,並無可採。
㈢再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
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
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
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
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
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
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
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
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
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立法上亦未表明所
加害之事限於受恐嚇者本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縱
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具一定之親密或身分關係之人為對象
,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
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而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
足以成罪,經查,被告傳送內容為「見一次 打一次 要幹
你老婆」、「門牙會脫離你的牙齦」之訊息,顯係向丙○○告
知將伺機毆打周某,並性交丙○○之配偶之意甚明,而上開訊
息內容以一般正常人而言,當會因此惡害而心生畏懼無誤,
依上實務見解,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丙○○從10月起就沒有再回應過被告
訊息,之後甚至連訊息都沒有已讀,純粹是為了對被告提告
才一次截圖,如果丙○○真的心生畏懼,大可封鎖被告云云,
然與前開事證不符,且丙○○是否有回應、封鎖被告,與其是
否心生畏懼乃屬兩事,辯護人徒憑丙○○未再回應或封鎖被告
,即推論丙○○並未因被告之恐嚇訊息而心生畏懼,顯係臆測
,不足採取。
㈣被告雖辯稱:因為丙○○在隔壁每天吵,伊受不了才敲他的天
花板及傳訊息,沒有強制、恐嚇的犯意云云,並提出自身蒐
證的光碟為證,然查,姑不論檢察官勘驗前開光碟結果(
同上第28834 號卷第71頁至第83頁),被告房中聽聞之異響
,不僅為時均甚短暫,難認係刻意針對被告而來,即被告不
徇正當程序謀求解決,反圖以私力報復,以此而論,縱然被
告房中異響確為丙○○所製造之噪音,也不能據以免責,被告
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自112 年7 月起至同年10月5日
止,接續敲打隔鄰牆壁,或以球丟擲隔鄰牆壁,藉以製造巨
大聲響,復自112 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在上址
丙○○住處屋頂,以附表一所示之行為,製造擾人聲響及震動
(參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係源於相同的事實原因,
基於單一之強制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為之
,結果並係侵害丙○○同一個生活安寧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包括地視為1 行為,而論以
1 個強制罪,即為已足;同理,被告於112 年11月1日,傳
送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兩條恐嚇訊息給丙○○,也僅應論以1
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與毀損
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丙
○○為鄰居,卻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反持續以上開不法
方式,或破壞丙○○之居住安寧,或恐嚇,甚至毀損丙○○之牆
面電路系統,顯然欠缺法治觀念,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
能與丙○○達成和解,先前並曾有類似之毀損前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丙○○之受害狀況,
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各次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及
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罪質之同一性、各次犯罪之關聯性及責任非 難之重複程度等情,就其所犯之有期徒刑部分酌定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自製振動 動力機械(含延長線)1 個及電鑽1 組均為被告所有,並係 其分別實施本案之強制、毀損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 年11月1 日上午7 時48分許、8 時55分許,接續傳送「我希望你死了解嗎」及「門前有吊過
珠連炮過嗎?你可去買掛上去,我幫你點香」等訊息給丙○○ ,因認被告此部份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等語,雖非無見,然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行為人有將惡害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 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故如行為人 在客觀上並未以惡害通知被害人,所為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至於惡害通知,則係指明確且具體加害被害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本件被告固坦 承確有傳送前開內容之訊息給丙○○,然上開內文並未有具體 明確之惡害告知,毋寧認係單純詛咒較為貼切,依上說明, 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尚難以恐嚇罪相繩,惟公訴人認被告前 開所為,與其上開論罪科刑之恐嚇犯行間,有接續犯實質上 一罪的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2年10月21日12時15分許 穿木屐踩踏跳躍來回踱步。 2 112年10月21日17時4分許 穿木屐踩踏跳躍來回踱步。 3 112年10月21日18時2分許 裝設自製震動動力機械,製造噪音。 4 112年10月21日20時24分許 抬起巨型圓狀物品往地上砸,破壞地板並製造噪音。 5 112年10月22日6時29分許 穿木屐踩踏跳躍來回踱步。 6 112年10月22日11時39分許 持籃球運球。 7 112年10月23日10時2分許 穿木屐踩踏跳躍來回踱步、拿大鐵棒猛砸破壞地板。 8 112年10月23日11時16分許 持籃球運球及用力跳踩地板。 9 112年10月23日16時48分許 開啟自製振動動力機械。 10 在112年10月24日9時23分許 開啟自製振動動力機械,以及踩踏跳躍來回踱步。 11 112年10月25日11時24分許 開啟自製振動動力機械,以及持木棍敲擊地板。 12 112年10月25日14時36分許 木棍敲擊地板。 13 112年10月31日10時38分許 持木棍敲擊地板。 14 在112年11月22日15時6分許 持木棍敲擊地板。 15 在112年11月27日11時14分許 持鐵棒敲擊地板。 16 112年11月27日14時46分許 持鐵棒敲擊地板。 17 112年11月28日9時43分許 持鐵棒敲擊地板及拖行巨型圓狀物品。 18 112年12月1日16時39分許 持鐵棒敲擊地板。 19 112年12月6日9時33分許 持石頭敲擊地板。 20 112年12月10日8時38分許 持高爾夫球敲擊地板。 21 112年12月11日10時16分許 持石頭敲擊地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