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23號
SLDM,114,易,323,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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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KAM ROGER





選任辯護人 陳雅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扣案之玫瑰金色IPHONE 6S手機壹支(含SIM卡貳張、IMEI:0000
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甲○ ○○○ 與乙○○於民國114年1月8日,在捷運中山站附
近,相互攀談而結識。甲○ ○○○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在乙○○位在臺北
市大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向乙○○佯稱有一個投資方法
,可以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變為3,000元云云,並當場
施展以將千元紙鈔夾在兩張白紙間,灑上白粉、泡熱水後、
灑藥水後,再以鋁箔紙包覆後壓在電鍋下方,等待數十分鐘
後,將成品放入水桶洗,最後洗出千元鈔票3張以取信乙○○
,並表示若乙○○要投資,可以讓乙○○獲利1倍,本金歸甲○ ○
○○ 所有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19時許
,在其上址住處,交付現金110萬元予甲○ ○○○ ,甲○ ○
○○ 便將上開110萬元現金裝入所攜來之行李箱內而得手
。嗣乙○○隱約察覺有異,要求檢查該行李箱,甲○ ○○○
執意帶同該裝有現金110萬元之行李箱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甲○ ○○○ 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36至38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5、70、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
231號卷【下稱偵卷】第61至66、147至153頁),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見偵卷第37至39、43至58頁)、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70頁)、被告聯絡資訊
截圖照片1張、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46張(見
偵卷第71至95頁)、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之郵政帳戶存摺影本及內頁交易明
細各1份(見偵卷第157至1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取得110萬元現金後,離開告訴人住處前
,告訴人已察覺有異,因而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再論以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惟查,本案告訴人將
11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將之裝入所攜來之行李箱
內,該110萬元現金已處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被告之詐
欺取財犯行即屬既遂,是被告攜帶裝有現金110萬元之行李
箱離開告訴人住處之行為,僅能認係本案完整詐欺取財犯行
之一部,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容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4、68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錢
財,竟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詐得之財物110
萬元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3頁);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暨被告之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
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廠製造業,月收入約加幣1,60
0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3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
小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與其身體
狀況,此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
院醫囑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8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加拿 大國籍之外國人,此有被告之護照影本存卷為憑(見偵卷第 25頁),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之情節非微,嚴重 危害我國公共利益,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不 宜繼續居留我國,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所詐得之110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 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之玫瑰金色IPHONE 6S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00 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尚無從於本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4年1月16日19時許,在告訴人住處 ,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10萬元後,因告訴人隱約發現被 告疑似將該110萬元現金裝入被告所攜來之行李箱內,告訴 人遂表示要檢查該行李箱,詎被告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拒絕 讓告訴人檢查,並執意帶同該裝有現金110萬元之行李箱離 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惟查, 告訴人將11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將之裝入所攜來 之行李箱內,該110萬元現金已處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 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既遂,是被告攜帶裝有現金110萬 元之行李箱離開告訴人住處之行為,僅能認係本案完整詐欺 取財犯行之一部,業如前述,尚難就此部分對被告繩以竊盜 罪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若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 認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 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後,接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佯以投資名義再向告訴人索款15萬元,此時 告訴人已報警而假意與被告相約於114年1月17日9時1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捷運雙連站2號出口面交款項 15萬元,嗣經警於上揭時間、地點上前逮捕被告而止於未遂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等語。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察覺遭到詐騙 110萬元後,前去報警,並想辦法約被告出來,便向被告表 示我想開洗衣店等語(見偵卷第15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述:我與告訴人相約於114年1月17日9時1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捷運雙連站2號出口,是因為告 訴人提出投資洗衣店的項目,我便打算跟告訴人看看有什麼 投資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大致相符,難認被告有佯 以投資名義再向告訴人索款15萬元之詐欺取財行為,自難就 此部分對被告繩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然若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犯行 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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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