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64號、第18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全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占遺失
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志全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7日5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B1家樂福汐科店,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內服務台之門
鎖後,侵入服務台內,徒手竊取置於服務台內之家樂福禮物
卡數張得手。嗣因觸發保全系統,旋為該店安全課長郭伯筠
及安全員吳宥叡發覺,經郭伯筠報警處理,始知前情。
二、王志全於113年6月4日14時16分許前之不詳時、地,拾獲林
芳邑遺失之卡號0000000000悠遊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上開悠遊卡侵占入己。王志全另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
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13年6月4日14時16分許(起訴書誤
載為16時1分許),在捷運北投站1號出口外、由微笑單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笑單車公司)設置之收費設備停車柱,
持該悠遊卡租借UBIKE自行車1台使用,致微笑單車公司收費
設備陷於錯誤,誤以其為有權持卡人而提供UBIKE自行車讓
其使用,其於114年6月5日7時47分許,在樹林大安站歸還UB
IKE自行車,而以此不正方式,獲取免付UBIKE自行車租借費
新臺幣(下同)990元之不法利益。嗣因微笑單車公司於113
年6月4日21時57分許以手機簡訊提醒李芳邑尚未歸還UBIKE
自行車,李芳邑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伯筠、李芳邑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王志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4
9號卷第10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
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41號卷【下稱偵18
341卷】第52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14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78、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芳邑、郭伯筠、證
人吳宥叡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偵18341卷第21至22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64號卷【下稱偵1316
4卷】第14至2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3164卷第29至33頁)、監視
器畫面擷圖(見偵13164卷第34至60頁、偵18341卷第10至12
頁)、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見偵18341卷第13至14
、16至17頁)、告訴人李芳邑之悠遊卡交易明細、微笑單車
公司通知使用悠遊卡租車未還簡訊(見偵18341卷第15、23
頁)、微笑單車公司114年6月2日微法字第1140602001號函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5、87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勘查採
證同意書、勘查紀錄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鑑驗書(見偵13164卷第87至103頁)等在卷可證,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法院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
卷第77、102頁),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
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本質上包
括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
以毀損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
,而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破壞門鎖後侵入行竊之行為,毋庸再論以毀
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以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又僅因一時貪念侵占
他人遺失物,復利用拾得之悠遊卡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危
害金融交易之正常秩序,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調解或為賠償,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前有多次竊盜、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須扶養父母、入監前從事送貨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服勞役及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竊得之家樂福禮物卡數張,因被告於逃逸 之際與安全員吳宥叡拉扯而遺落現場,經清點後全數領回, 業據吳宥叡、告訴人郭伯筠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13164卷 第15、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侵占告訴人李芳邑之悠遊卡1張,審酌告訴 人李芳邑業已向微笑單車公司表示掛失,且卡片實體價值低 微,亦可作廢重新申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以不正方法 獲得免付使用UBIKE自行車之利益為990元,有微笑單車公司 114年6月2日微法字第1140602001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7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