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秀蘭
義務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秀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趙秀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4時4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人行道,見葉美娟停放於該處之黑色
腳踏車(價值新台幣3200元)無人看管,乃徒手竊取,得手後騎
駛離去。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被告於偵訊中雖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想不起來有偷云云
(偵字卷第59頁)。但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
有之腳踏車,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在案外(偵字卷第9
至11頁),並有扣押物品收據(偵字卷第29頁)、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字卷第31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
港派出所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字卷第33至37頁)可佐,
質之被告警詢中,亦自陳監視器畫面中騎走上開腳踏車之人
為其無誤(偵字卷第22頁),可見被告確實有徒手竊取無人
看管之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腳踏車,其犯行洵堪認定。
㈡、至於被告於警詢中一度辯稱以為該腳踏車是別人不要的云云
(偵字卷第23頁),則與卷內扣案物照片中顯示,該腳踏車
車漆、構件均完好且胎壓正常之狀態(偵字卷第37頁),明
顯不符,除可證明被告精神狀態正常,才會如此編造辯詞外
,其所辯亦實不足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本件所為,雖有不該,但該腳踏車業經告訴人取回
,造成損害有限,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身心健康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6條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