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37號
SLDM,114,易,237,2025072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昱豪於民國112年8月底至同年9月底,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楊承澔所經營之常威棋牌社,擔任櫃檯收費及清潔人員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常威棋牌社之計費方式為客人入
場湊滿4人後,由櫃檯人員於電腦系統中點選「開臺」以計
算客人使用時間,每人每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元(採
個位數金額四捨五入),4人同行1人免費。其於112年9月25
日凌晨,擔任櫃檯收費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4時16分許,見客人
郭原彰與3名友人一起至常威棋牌社遊玩,本應於電腦系統
點選開臺開始計費,卻遲至同日5時16分許,始點開臺開始
計費,明知郭原彰與3名友人中間並未休息或離開,竟於同
日6時2分許,點結束而暫停計費,又於同日6時34分許,點
開臺接著計費,因郭原彰的友人於同日7時14分許至櫃檯結
帳,而結束計費,其明知郭原彰與3名友人應付費用為540元
(自4時16分起至7時14分止,共178分鐘,每人應收178元,
因採個位數金額四捨五入,每人應收180元,4人同行1人免
費,180元×3人=540元),卻向郭原彰的友人佯稱:應繳納
之費用為800元云云,致郭原彰的友人陷於錯誤而付款800元
,其因此詐得260元(計算式:800-540=260),並因電腦結
賬單上顯示1人消費金額86元,帳面上應收款為270元(86元
因採個位數金額四捨五入後為90元,90元×3人=270元),而
僅將270元入帳,將業務上持有之差額270元侵占入己(計算
式:540-270=270)。嗣因郭原彰事後認為收費金額過高,
楊承澔詢問,經楊承澔調閱店內監視器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承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
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昱豪對其於112年8月底至同年9月底,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楊承澔所經營之常威棋牌社,擔任櫃檯收費及
清潔人員乙節,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客人說我有收800元,我就有收800元嗎?
我不知道4人同行1人免費,郭原彰當下若覺得金額有誤,為
何不提出,他進來店內消費到結束,若換成4人都有付錢,
我收的金額是差不多的,才會這樣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底至同年9月底,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告
訴人楊承澔所經營之常威棋牌社工作,擔任櫃檯收費及清潔
人員,客人(指郭原彰)曾於112年9月26日向告訴人反應被
告有多收錢,告訴人乃調閱112年9月25日監視器畫面,發現
客人是在該日凌晨4時16分許進來店內,同日7時24分繳費離
開,共算3小時,因店內計費方式是每人1分鐘1元,被告應
該收費540元,但被告收客人1000元,找200元,實收800元
,且被告當時是從5時16分才開臺計費,到7時24分客人結帳
,結賬單上金額只有記載86元,後來客人回去發現金額不對
,回來找告訴人,告訴人因而事後補償客人260元,並發現
被告侵占差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16-18、59-60頁),核與證人郭原彰於偵查
中證述:我們4人於112年9月25日4時16分許,至常威棋牌社
消費,當天我們把錢交給朋友去結帳,共支付800元,之後
我有問老闆怎麼這麼貴,老闆就說有多收錢,所以退錢給我
們,我忘了退多少錢,自白書是過了很久,老闆在113年4月
11日再找我寫的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8-79頁),並有監視
器畫面截圖3張、結賬單及郭原彰簽名之自白書各1張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36-38、40、72頁)。
 ㈡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6-38頁),可知郭原彰等4
人是在4時16分許進入常威棋牌社,即於4時16分許坐下來開
遊玩,於7時24分許,其中1人至櫃檯結帳等情。而卷附結
賬單(見偵卷第40頁)上記載開台時間為112年9月25日5時1
6分,結賬時間為同日7時22分,消費總計86元,桌臺消費分
段詳情:時段#1,開始時間為同日5時16分48秒,結束時間
為同日6時2分6秒,消費時長46分,消費金額46;時段#2,
開始時間為同日6時34分58秒,結束時間為同日7時14分3秒
,消費時長40分,消費金額40。證人即常威棋牌社店內負責
黃振倫於偵查中證稱:櫃檯人員是按客人人數計費,1分
鐘1元,原則上湊滿4人才會開臺,並有4人同行1人免費的優
惠;櫃檯人員是用電腦系統點選開臺開始計費,等到客人要
離開時才點選結束時間,計算使用時間,系統會顯示金額,
我們再以此跟客人收費;這張結賬單(指偵卷第40頁結賬單
)的客人是在112年9月25日5時16分開臺,中間6時2分有暫
停計算時間,通常如果客人有暫時離開或是遇到臨檢,我們
都會幫客人做暫停計時的動作,6時34分這組客人重新回復
計算時間,一直到7時14分結束並結帳,結賬單只會顯示個
人總金額86元,四捨五入後,代表1人金額90元,若那桌有4
人同行,依照4人同行1人免費的折扣,總金額應該是270元
等語(見偵卷第77頁)。結合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結賬單
及前揭證人之證詞,可知:⑴郭原彰等4人係於112年9月25日
4時16分許開始遊玩,並於同日7時14分許,由友人至櫃台結
帳,故渠等消費時間共178分鐘,應付費用共計540元(自4
時16分起至7時14分止,共178分鐘,每人應收178元,但因
採個位數金額四捨五入及4人同行1人免費,178元四捨五入
為180元,180元×3人=540元),然被告卻向郭原彰的友人佯
稱:應繳納的費用為800元云云,致郭原彰的友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800元,是被告詐得金額為260元(計算式:800-540=
260)。⑵又因電腦結賬單上顯示1人消費金額86元,帳面上
應收款為270元(86元四捨五入為90元,90元×3人=270元)
,足證被告只將270元入帳,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差額270
元侵占入己(計算式:540-270=270)。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係供稱:依警方出示的監
視器畫面顯示客人(指郭原彰等4人)於4時16分入店消費,
7時24分結帳離開,照理1人消費約190元,4人共760元,消
費明細中僅輸入40分鐘,只收帳86元是因為我把150分鐘的
錢拿去補差帳(見偵卷第8-9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我確
實把這筆錢拿去補公司差帳,因為櫃檯錢有少;補差帳是指
當天結算時發現可能有少收或是找錯錢,導致當天所收到的
現金跟系統上應收總額不符,一般來說如有差帳,應該由櫃
檯人員用自己的錢補,我用這150分鐘的錢補差帳是帶我的
員工教我這樣做,如果發現有差帳,可以用晚一點開始開臺
或用飲料錢來補等語(見偵卷第61頁)。是被告於本院所辯
,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不符,已難採信。況證人黃振倫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進入常威棋牌社工作,是我教被告相關
工作流程,店內每個時段顧櫃檯的人只有1人,故在交班時
都需要核對現金與應收總金額,若有不符,應由該當班的櫃
檯人員用自己的錢去填補,但如果差額在100元以內,當班
人員不用補差額,因為我們有四捨五入的消費計算方式,可
以接受100元以內的誤差,我沒有教被告如果當天有差額要
用晚一點開臺、飲料錢來補差額等語(見偵卷第77頁)。復
衡以補差額的時間是在交接班之際,則被告如何可預知其當
日在交接班時會有270元之差額,而提前於郭原彰等4人入內
消費時,即以上開晚開臺、中斷計費方式,始系統顯示較少
的每人應收金額,而以差額補交接班可能會出現之差額?益
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補差額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
信。至被告於本院改稱:不知有4人同行1人免費,所以才這
樣收費云云。惟被告於112年8月底即至常威棋牌社工作,擔
任櫃檯收費人員,倘其不知有4人同行1人免費的優惠,則因
其多收1人費用,每日交接班時應該都是多收款項,何來因
款項有短少而需補差額?況且其於112年8月底即至常威棋牌
社工作,自可由每日交接班均因多收1人費用,導致系統顯
示之應收總金額與交接之現金金額不符,得知其收費方式有
誤,而詢問與之交接班之同事或店內負責人黃振倫為何如此
,因此得知有4人同行1人免費的優惠,故不可能在工作約1
個月後之案發當天,仍不知有上開優惠,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
開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
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涉犯詐欺取財罪,惟因社會基
礎事實同一,且與已起訴有罪之業務侵占犯行,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告知被告
此部分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常威棋牌社櫃檯收
費人員,竟利用此機會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犯行,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詐得及侵占之金額,兼衡被告無
前科之素行、事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
後態度,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向郭原彰的友人詐得260元及業務侵占270元,已說明 如前,是其犯罪所得為530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