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76號
SLDM,114,撤緩,76,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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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真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112年度審簡字第696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金真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真真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
前即110年7月至111年2月更犯偽造文書罪,與緩刑案件相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3年11月29日
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1
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
,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
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
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
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
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
一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最後住所地臺北市北投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先後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及臺北地院以上開案
件判處如前揭所示之刑暨緩刑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
犯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均係以偽造房屋租賃契約向政
府申請租金補貼款,其等罪質、手段、犯罪情節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極度相似。除此之外,受刑人另於113年6月28日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事實略以:受刑人
與其前夫未得鄭火同等14人之同意或授權,偽造房屋租賃契
約、撤消(銷)書、金融機構切結書、委託申請書、使用郵
政信箱切結書、租金補貼租賃契約變更申請書、租金補貼金
融機構帳戶變更切結書、租金補貼申請書等文件,用以鄭火
同等14人確實有向林洋佐承租房屋,再於109年10月至111年
10月間,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
辦法」之補貼,使北市都發局、國土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因而於110年1月至112年11月間,補貼受刑人相關之租金補
貼金額等語,而受刑人就上開起訴事實,亦於偵查中自白不
諱,此有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797號、第12319號起訴
書在卷可佐(下稱另案),可見受刑人實際上是長期以偽造
租賃契約手法詐領公家機關租屋補貼,難認前案所為僅為偶
發性犯罪,是前案緩刑宣告原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因一時失慮
、初犯者改過自新之意旨,已然動搖;尤有甚者,受刑人前
案於112年5月1日即開始偵查,理應正視己非而不再詐領補
助,然受刑人於另案竟仍於112年5月至11月間,繼續領取前
述偽造文書及詐欺所申請之租金補助(詳參另案起訴書附表
編號2、4、6、7、8),綜上,整體考量受刑人所犯後案、
另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並非輕微,實為前案判決時所未及斟
酌,足見受刑人所犯前案非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實難認為
前案之緩刑宣告可達使受刑人警惕而免其再犯之效果。從而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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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