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函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
訴字第94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執聲字第79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函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楊函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2年9月18
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
、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法治
教育4場次,於112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
內即113年11月12日更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114年5月13日以114年度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拘役
35天,於114年6月10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
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
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上開規定為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
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判斷前案
中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
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於
112年9月1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緩刑4年、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提供12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法治教育4場次,於112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
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1月12日更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5月13日以114年度簡
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拘役35天,於114年6月10日確定(下稱
後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稽。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後案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判刑後,未能徹底悔悟自新,故意
再犯與前案罪質完全相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顯然非思慮
未周、偶蹈法網所致,堪認其未記取前案之教訓,未能因前
案緩刑宣告而有悔悟反省之意,依舊欠缺遵守法治之觀念,
更絲毫未珍惜前案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是認前案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
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