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
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偽造「吳永祥」印章壹顆、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三日兆品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章印文壹枚、偽造「吳永祥」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吳宇軒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宮本武藏』、『貝爾福喬登』、『綱手』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28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宮本武藏』、『貝爾福
喬登』、『綱手』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所載「吳宇軒則出示偽造之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造之『兆品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永祥』印文、署押各1枚之存款憑證1
張予黃秋香而行使之」,應更正為「吳宇軒則出示其事先列
印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永祥』工作證(下稱本
案工作證),假冒其為該公司之外派專員,並將偽造之『兆
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偽造之『吳永祥』印文及
署押各1枚,下稱本案存款憑證)交付予黃秋香收執而行使
之」。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所載「吳宇軒並收取10萬
元之報酬」,應更正為「吳宇軒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報酬」。
㈡證據部分:
補充增列「被告吳宇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
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
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
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
情形。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黃秋香收取詐欺款
項得手後,已依指示將詐欺贓款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
所稱之「洗錢」行為,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
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又被告供稱:
我擔任本案面交車手有取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113年度
偵字第24690號偵查卷【下稱偵24690卷】第26頁、114年度
偵緝字第649號偵查卷【下稱偵緝649卷】第45頁、本院114
年6月26日審判筆錄第4頁),然遍查卷內資料,未見被告已
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之相關證據,是被告於本案所為洗
錢犯行,僅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
要件,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倘被告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再依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
刑6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論罪,則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本案存款憑證上,接續偽造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及偽造「吳永祥
」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
被告偽造本案存款憑證私文書及本案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宮本武藏」、「貝爾福喬登
」、「綱手」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
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㈤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詐欺、洗
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迄未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自
白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
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持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
司外派專員藉以取信於被害人,復將事先偽造之存款憑證交
付予被害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除造成告訴人黃
秋香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
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
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
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多
次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
在案,素行非佳(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
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目前從事送
瓦斯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之本案工作證1張及本案存款憑證1紙, 固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亦 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 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 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且其沒收或追徵亦不具有刑法上 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 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本案存款憑證上所偽 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吳 永祥」印文及簽名各1枚(見偵24690卷第68頁),既分別屬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本案存款憑證上之「吳永祥」印 文是我蓋的,印章是詐欺集團給我的等語(見偵24690卷第2 7頁、偵緝649卷第43頁),是被告持以偽造上開印文所使用 之「吳永祥」印章1顆,雖未扣案,然既屬偽造之印章,故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本案存款憑證上所示之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章印文,因卷內缺乏積極事證足認係由被告以偽刻之 印章所蓋印,又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不另就 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係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又本條乃針對洗錢標 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 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 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 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 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萬元 及價值184萬1,400元之黃金20兩後,即已依指示將上開詐欺 款項及黃金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乏確切事證足認 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 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標的。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面交車手有取得5,000元之報酬等情,已如前述,此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復查無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49號 被 告 吳宇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軒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宮本武藏」、「貝爾福喬登」、「綱手」之人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其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創立之LINE暱稱「雪 莉交流群」投資群組向黃秋香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黃秋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3日16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金塊 20兩(約184萬1,400元)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吳宇軒,吳宇 軒則出示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蓋有 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永祥」印文、署押 各1枚之存款憑證1張予黃秋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秋香 及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宇軒收取上開款項及金塊後依 指示於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廁所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吳宇軒並收取10 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秋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吳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坦承冒名「吳永祥」向告訴人黃秋香收取詐騙贓款及金塊之事實。 0 告訴人黃秋香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與「兆品客服」之對話截圖、「兆品」APP畫面截圖、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0 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日期113年6月3日) 佐證被告以偽造之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及金塊之事實。 0 113年6月3日15時30分許至16時23分許監視器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及金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吳宇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 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 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 定。
三、核被告吳宇軒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罪嫌。被告偽造 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交予告訴人黃秋香之偽造私文書,已為告訴人收受,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另其上印有偽造 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張宇 承」之印文,已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90號起訴 書聲請沒收,爰不聲請沒收,併予敘明。「吳永祥」之印文 及「吳永祥」名義之署押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 獲取之報酬,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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