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961號
SLDM,114,審訴,961,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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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罕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8
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葉誠』」後
補充「陳見軍」,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罕均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依被告陳罕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上游是「陳見琿
」,他是二號收水手,他跟「葉誠」應該是不同人,「葉誠
」的本名是「周俊瀚」等詞,可見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
人,已達三人以上。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2.犯罪態樣: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葉誠」、「陳見琿」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因檢察官未傳喚其到庭陳述,於偵
訊時無自白之機會,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已
自白犯罪,然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未合。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卻為清償債務,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壞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本案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高新雅所受損
害,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輕重、被告
於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美容工作、
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稍嫌過重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依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時所述可知,被告本案領有3,000 元之報酬,其中2,000元係用以抵償債務而取得財產上之利 益,其並未繳交該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放置指定處所上繳詐欺集團成員, 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 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85號  被   告 陳罕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罕均於民國113年8月底某日,加入年籍不詳暱稱「葉誠」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 及轉交款項。陳罕均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 「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高新雅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於113年9月25日16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至指定之人頭帳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陳罕均則依「葉誠」指示,於同日17時54分至58分,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長安西路提款機,持上開人頭帳戶提 款卡,將高新雅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提領4次, 計10萬元),再將贓款擺放在某置物櫃,供該集團成員拿取 ,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上開犯 罪行為之關聯性。嗣因高新雅益匯款後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新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罕均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高新雅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款項匯入後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3 上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4 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二、核被告陳罕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因詐欺所獲取財物雖未達50 萬元,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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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