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960號
SLDM,114,審訴,960,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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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順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9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順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
於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義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錢豹』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義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間為113年12月12
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上開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乃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
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與Telegram暱稱
金錢豹」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係利用假冒司
法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共同向告訴人王琴心
詐騙財物,其等之詐騙手法乃三人以上同時結合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之,是本案被告參與詐欺之行為,除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此乃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為本案詐欺犯行
,雖僅記載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被告係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
當庭補充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更正後之起訴法條及
罪名,完足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依卷內事證,被告僅於案發當日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
示前往監控面交車手之取款過程,並於該車手向告訴人王琴
心收取詐欺贓款後,負責擔任收水工作,並無其他接受本案
詐欺集團指示所為之犯行,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本案公
訴意旨亦未起訴被告有此犯嫌,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Telegram暱稱「金錢豹」及所屬詐欺集
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
與本件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之分工,且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金錢豹」及所屬詐
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
財罪。
 ㈤被告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
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再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又被告供稱:
我於本案有收到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
院114年6月24日審判筆錄第4頁),且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
得,此有本院114年度保贓字第96號收據1紙附卷可考,自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偵、審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部分,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假冒公務員名義詐騙他人財物,且
其負責監控取款車手並擔任收水工作而為洗錢犯行,除造成
告訴人王琴心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價值100萬餘元
金飾)外,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亦不容小覷,並增加
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
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
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又雖有意以分期賠付60萬元之方式向告訴人尋求和
解,然因告訴人拒絕此項和解方案而未果,兼衡被告之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
之財產損失程度,暨衡酌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
刑之有利因子,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案發時在車貸公司工作、月收入約6、7萬元、尚需
扶養5名子女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其就本案犯行有取得6,000元之 報酬,且經被告自動繳回本院,業如前述,此為其犯罪所得 ,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 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 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 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 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



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 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 自取款車手處取得告訴人王琴心遭詐騙之金飾後,即依暱稱 「金錢豹」之指示,將上開金飾放置在指定地點丟包,再由 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 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 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95號  被   告 林義順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順於113年12月12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金錢豹」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監控取 款車手之取款過程,再向取款車手收取贓物之「監控兼收水 」工作。林義順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2月10日某時起,以「假 檢警辦案」之方式,冒稱「中華郵政業務處人員」、「林立 御警官」、「洪期榮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向王琴心詐稱 「須扣押你家中所有資產以便偵辦案件」云云,致王琴心陷 於錯誤,與該集團某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12日13時51分許 ,在新北市○○區○○○00巷00號前對外聯通大橋上,將價值新 臺幣(下同)100萬餘元之金飾(如附表所示),交付予年 籍不詳之「取款車手」(Telegram暱稱「YEN」),林義順 則依「金錢豹」之指示,駕駛BSV-2703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在附近徘徊監控,該取款車手於向王琴心收取上開金飾 後,旋於同日13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 金飾交付予駕駛A車前來之林義順林義順再依「金錢豹」 指示,駕駛A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後興路二段某新開道路某 處,再將上開金飾、工作機丟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王琴心察覺受騙而報警,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於114年2月28日拘提林義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琴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義順於警詢及偵查、羈押審理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0 告訴人王琴心之指訴及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金飾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金飾給「取款車手」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共49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11時36分許起,駕駛A車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徘徊監控,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收受取款車手所交付金飾之事實。 0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2月27日114年聲搜字第273號搜索票、新北市淡水分局114年2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2月28日遭拘提、搜索時,扣得手機、金融卡及電話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義順所為,係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與「金錢豹」、「YEN」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林義順自陳其自「金錢豹」取得至少6,000元之報 酬,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併請審酌 被告經手贓物之價值(約100萬元),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0 金條 1條 0 金手鐲 3只 0 金鍊(含金牌) 4組 0 金項鍊 11條 0 珍珠黃金耳環 2個 0 珍珠金項鍊 1條 0 金手鍊 10條 0 金鎖片 3片 0 金戒指 13只 00 金幣 4枚 00 玉鐲 2只 00 玉珮 1個 00 金飾及首飾 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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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