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923號
SLDM,114,審訴,923,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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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U TANG FAI(中文名:余登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8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YU TANG FAI(中文名:余登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Y
U TANG FAI(中文名:余登輝)」等詞後,應補充「(所涉
參與犯罪組識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8465號提起公訴,於114年3月24日繫屬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830號案件案理中,
故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YU TANG FAI(中文名:余登輝
)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見本院審訴卷第28、3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
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之處
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
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被告所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收據
」1張,其上蓋有其上蓋有「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秋藝」之印文各1枚,核屬私文書無訛。
 ㈣核被告YU TANG FAI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
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
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
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
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
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暱稱「300」、
「火爆猴」、「彬哥」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
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不依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惟
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有犯罪所得尚未繳交,
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不予減輕
其刑。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300」、「火爆猴」、「彬哥」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
責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
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
,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已
獲得報酬1000元尚未繳交、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建築工,月入約
1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 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 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 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 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 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惟該文書未據扣案,



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 有違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至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自亦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 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1,000元等語(見本院審 訴卷第28頁),核其犯罪所得為1,000元,雖未扣案,然未 繳交,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89號  被   告 YU TANG FAI (香港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年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U TANG FAI(中文名:余登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300」、「火爆猴」之人、「彬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 詳詐欺集團向曾秴媐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存入現金 享有股票優惠云云,使曾秴媐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或面交款 項;其中余登輝擔任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取款之面交車手。 余登輝依「火爆猴」提供之QR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宗明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秋藝】印文;未扣案);余登輝另在該收據上簽署自 己姓名。準備完成後,余登輝依「火爆猴」指示,於113年1 2月12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將上 開收據交予曾秴媐簽收,並向曾秴媐收取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余登輝得手後,至臺中市太平區某檳榔攤,將贓款 交予「彬哥」回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余登輝另在該處等待「300」,向「300」取得1000元之報酬 。
二、案經曾秴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登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曾秴媐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上開收據影本 (第29頁)、告訴人提供之受騙資料(第31至58頁,含虛假 合作契約書、虛假APP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匯款單據照 片)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 印上開收據,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300」、「 火爆猴」、「彬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稱每次1000元至2000元,依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3年12月12日、金額:100萬元、經手人:余登輝,其上蓋有「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之印文各1枚)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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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