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913號
SLDM,114,審訴,913,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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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瑋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7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瑋倫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
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
李瑋倫擔任提款車手」等詞後,應補充「(所涉參與犯罪
組識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6016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27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
以114年度審訴字第9號(後改分114年度訴字第455號)案件
案理中,故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李瑋倫於本院民國114
年6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
第48、5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之處
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
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嗣轉交其
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
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李瑋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欺
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嗣將所詐得之款項層層轉交上游詐
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
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
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暱稱「呂樂
5.0」、「依柔」、「陳淑芬」、「無糖烏龍茶」、「李麗
斌」、「楊光華」、「賣貨便線上客服」等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金冠宇、吳文楚、朱雨安於遭詐騙後陷於錯
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後,被
告再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為多次提領之行為,而對於該告訴
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
 ⒊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7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
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不適用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自上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不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自不得
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洗錢行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
自白,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不符合前開自白減輕之要
件。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
行非佳,其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
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
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
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基層提款車手,尚非
最核心成員、已獲得報酬5,000元尚未繳交,迄未與告訴人
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大專在學生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4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
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分
別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 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 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㈨定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7次加重詐欺 罪,侵害7位告訴人之財產權共約42萬4,789元,獲有報酬5, 000元尚未繳交,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意賠償,兼衡其所 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 ,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 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所提領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惟該款項業經提領轉交,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該等財物有何財產上之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見本院審 訴卷第48頁),核其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扣案,然未 繳交,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75號



  被   告 李瑋倫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瑋倫自民國113年11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飛機(下稱飛機)暱稱「呂樂5.0」、「依柔」 、「陳淑芬」、「無糖烏龍茶」、「李麗斌」、「楊光華」 、「賣貨便線上客服」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瑋倫擔任提款車手。嗣李瑋 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依柔」、「陳淑芬」、「無糖烏龍茶」 、「李麗斌」、「楊光華」、「賣貨便線上客服」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之告訴人,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內,復由「呂樂5.0」之人於113年11月15日某時,在臺北 巿大同區延平北路三段23巷底,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給李瑋倫李瑋倫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李瑋倫得款後 旋於同日在臺北巿大同區某處,將贓款交予「呂樂5.0」, 並自「呂樂5.0」處獲取5,000元為報酬。嗣經警調取監視錄 影影像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冠宇黃莉穎、吳文楚、劉麗君張哲耀朱雨安王浩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瑋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金冠宇黃莉穎、吳文楚、劉麗君張哲耀朱雨安王浩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之事實。 3 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0張、如附表所示帳戶往來明細 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事實 4 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等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呂樂5.0」、「依柔」、「陳淑 芬」、「無糖烏龍茶」、「李麗斌」、「楊光華」、「賣貨 便線上客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擔任車手所獲取之5,000元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金冠宇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11月15日12時27分 113年11月15日12時32分 49,985元 4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15日12時58分/60,000元 113年11月15日12時59分/60,000元 士林郵局 士林郵局 2 黃莉穎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11月15日12時30分 32,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15日13時00分/13,000元 士林郵局 3 吳文楚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11月15日14時17分 113年11月15日14時19分 49,985元 49,989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15日14時27分/20,005元 113年11月15日14時28分/20,005元 113年11月15日14時28分/20,005元 113年11月15日14時31分/20,005元 113年11月15日14時31分/20,005元 全家大東店 全家大東店 全家大東店 全家大東店 全家大東店 4 劉麗君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11月15日14時30分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15日14時32分/20,005元 113年11月15日14時33分/9,005元 全家大東店 全家大東店 5 張哲耀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11月15日14時37分 9,012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15日14時52分/9,005元 統一珍饌門巿 6 朱雨安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11月15日14時52分 113年11月15日14時53分 113年11月15日15時7分 49,986元 43,098元 4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15日15時5分/20,005元 113年11月15日15時6分/20,005元 113年11月15日15時7分/3,005元 113年11月15日15時12分/20,005元 113年11月15日15時12分/20,005元 113年11月15日15時13分/20,005元 113年11月15日15時27分/20,005元 113年11月15日15時28分/20,005元 萊爾富士大店 萊爾富士大店 萊爾富士大店 統一新福慶門巿 統一新福慶門巿 統一新福慶門巿 全家基河店 全家基河店 7 王浩宇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11月15日15時6分 9,794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15日15時29分/7,005元 全家基河店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示 李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2所示 李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3所示 李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4所示 李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5所示 李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6所示 李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7所示 李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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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