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德利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5
3號、第67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德利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後,補充「(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8
號判決有罪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倒數第2至3行關於「余德利則因此陸續自『創金國際』獲
得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記載,應刪除之;另證據
補充「被告余德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創金國際」及其他身分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2次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之時、地,分次提領告訴人
蘇津玉、葉晏廷遭詐騙匯入本案人頭帳戶款項之行為,均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蘇津玉、葉晏廷,其各次侵害之
被害人法益具有差異性,且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
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自白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所定之自白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取得高額報酬,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擔任提款車手
而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蘇津玉、葉晏
廷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
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
,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
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多次詐欺、洗錢等犯行經檢察官另案
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素行非佳(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
紀錄表之記載)、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
損失程度,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原本係在香港從事太陽能工程之工作、年薪約新臺幣14
0萬元,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㈦又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
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
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外,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注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分布相近,所
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等因素,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工作手機1支,固係 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已連同其提領之詐欺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既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係一般人日 常生活中所使用之聯繫工具,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且其替代 性高、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 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又其沒收或追徵亦不具有刑法上之 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係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又本條乃針 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 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 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 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 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 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分別提領告訴人 蘇津玉、葉晏廷遭詐騙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即依 Telegram暱稱「創金國際」之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全 數以丟包之方式,放置在指定處所,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 收水成員前往領取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 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標的。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車手之 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0.7%,但我都還沒有拿到,對方說回香 港再算給我等語(見本院民國114年6月24日審判筆錄第4頁 ),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 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可供宣告沒收、追徵。
四、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 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 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 。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 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 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 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 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依上揭說明,自 無刑法第95條之適用,然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 規定予以強制出境,宜由檢察官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併予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余德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余德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53號 偵字第6756號 被 告 余德利(香港籍)
男 40歲(民國74【西元1985】年0 月00日生)
住(在臺無戶籍地) 居香港新界大埔太和村新和樓204室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德利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提領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 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 避追查,竟仍於民國113年12月7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 書上看見招聘來臺提領款項之工作貼文後,便加入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創金國際」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提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約定報酬為總提 領款項之0.7%,且由「創金國際」負擔來回程機票。余德利 於113年12月7日抵台後,即與「創金國際」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 示帳戶。復由余德利於113年12月7日不詳時許,至「創金國 際」指定不詳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匯入帳戶提款卡及工作手機 ,並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
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依「創金國際」指示 將上開款項連同提款卡及工作手機,放置於不詳地點之袋子 內,以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余德利則因此陸續自「創金國際」獲得新 臺幣(下同)1萬7,000元。嗣蘇津玉、葉晏廷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津玉、葉晏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0 被告余德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與Telegram暱稱「創金國際」約定以提領款項0.7%為報酬,並依指示於附表所載時、地,自附表所示帳戶領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放置於「創金國際」指示地點供人收取之事實。 ㈡坦承自「創金國際」陸續取得1萬7,000元作為報酬。 ㈢被告余德利否認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看見一邊旅遊一邊領款的工作的貼文,才加入「創金國際」的Telegram群組,伊以為只是單純工作,且伊在香港有正當收入,年收約為新臺幣140萬,此前也有先到越南旅遊過,如果伊知道是犯罪,伊不會專門來臺等語。惟查,被告既自承於香港有正當工作,顯然非無社會經驗,且其為一般智識之人,其不知與之聯繫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更未曾與其謀面,甚至工作前亦無提供工作契約、面試等環節,又被告並無查證「創金國際」真實身分,可見被告僅憑臉書貼文及Telegram群組訊息為唯一信賴基礎,而不知「創金國際」及其Telegram群組其他成員人真實姓名、年籍與可持續連繫之方式等情,則被告在完全不知曉「創金國際」身分及無其他可信賴基礎下,仍然依「創金國際」指示提款,顯與常理有別,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0 1、告訴人蘇津玉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蘇津玉與詐欺集團LINE及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津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 1、告訴人葉晏廷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告訴人葉晏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 1、113年12月7日被告於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2、113年12月7日被告於臺北迪化街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街○段00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3、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載時、地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贓款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 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 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 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 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 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三、本件被告余德利除依Telegram暱稱「創金國際」之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領取贓款外,Telegram群組內尚有「創金國際-屁 桃 台」、「張學良 台卡2」等人參與上開詐欺犯行(有卷 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906號起訴 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判決所載犯罪 事實可參),可見被告知悉該集團不僅有「創金國際」1人 ,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 詐欺取財既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
遂罪處斷。被告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蘇津玉 於113年12月6日向蘇津玉傳訊稱欲購買其商品並要求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隨後假冒「賣貨便」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匯款開通服務云云。 113年12月7日14時39分許 14萬9,123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12月7日15時17分許 2.113年12月7日15時18分許 3.113年12月7日15時19分許 4.113年12月7日15時20分許 5.113年12月7日15時21分許 6.113年12月7日15時22分許 7.113年12月7日15時23分許 8.113年12月7日15時25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台新銀行延平分行ATM 2 葉晏廷 於113年12月7日向葉晏廷傳訊稱欲購買其商品並要求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隨後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帳號遭凍結須匯款解凍云云 113年12月7日19時37分許 4萬9,08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12月7日19時48分許 2.113年12月7日19時49分許 3.113年12月7日19時50分許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臺北市○○區○○街○段00號之臺北迪化街郵局ATM 113年12月7日19時39分許 113年12月7日19時41分許 113年12月7日19時42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