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834號
SLDM,114,審訴,834,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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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4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
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含其上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壹枚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李富雄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關於「外
務員」之記載,應更正為「外派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富雄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
、48、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富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見新北偵卷第10
4頁背面,本院卷第30、48、49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因被告已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
號)自動繳交包括本案全部所得財物在內之所有所得財物(
見本院卷第30頁,新北偵卷第11頁背面、第84頁背面),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
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
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高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4年11月
,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
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其就上開犯
行,與暱稱「知足常樂」、「上善若水」、不詳收水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
行而自白犯罪(見新北偵卷第104頁背面,本院卷第30、48
、49頁),且其已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252號)自動繳交包括本案全部所得財物在內之所有所
得財物,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新北偵卷第
11頁背面)外,並經卷附之另案刑事判決書載明屬實(見新
北偵卷第84頁背面),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應予減輕其
刑。
 ㈥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
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新北偵卷第104頁背面,本院卷第30
、48、49頁),且其已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52號)自動繳交包括本案全部所得財物在內之所
有所得財物(見本院卷第30頁,新北偵卷第11頁背面、第84
頁背面),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
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
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而負責收交詐欺款項,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
行,利用一般民眾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
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
藍瑞玲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
我際之信任關係,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因告訴人未到庭
且無意願,而未能於審判中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刑事報到明細(見本院卷第37、39頁)在卷可稽,併考量
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受侵害情形,及被
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保全,未婚,無子女
,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李富雄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 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之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1張,既係供 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收據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 諭知;又被告持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派員李富雄」工作證1張,業於另案(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遭扣押,並經該另案判 決宣告沒收,有該刑事判決書(見新北偵卷69頁背面、第88



頁背面)存卷為憑,即無須再予重複宣告沒收,均併敘明。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被告向告訴 人藍瑞玲收款10萬元之金額),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新北偵卷第10頁背面、第104頁背面 ),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 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 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 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角色,並供承:我自加入詐欺集團共 獲利約10萬元,當日下班前拿1萬元作為報酬(見新北偵卷 第11頁背面)、我是領日薪,一天1萬元,我在新北地院已 繳回全部所得(見本院卷第30頁)等情,則被告本案該日之 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既已自動繳交包括上開犯罪所得在內 之所有所得財物,且經該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刑事判決 書(見新北偵卷69頁背面、第84頁背面)存卷為憑,即無須 再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42號  被   告 李富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知足常樂」、「上善 若水」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藍瑞玲,致 藍瑞玲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 年4月23日下午3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碰面 ,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投資款項。李富雄則依「上 善若水」指示列印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緯城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向藍瑞玲佯稱為緯城公司外務員,向藍瑞玲收 取投資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李富雄並交付前揭偽 造之收據予藍瑞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緯城公司。二、案經藍瑞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富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藍瑞玲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使用之偽造 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 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知足常樂」、「上善若水」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追徵其價額。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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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