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795號
SLDM,114,審訴,795,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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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之犯意聯絡,補充被告陳建成同時冒用
政府機關名義,且於民國113年6月9日交付偽造公文1張予被
害人廖家立(本案偽造公文名稱均更正如附表所示),及補
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名義之情形,雖就起訴罪名漏載冒用政府機關部分,但因適用法條項款並無不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應由本院逕行更正。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先後所為,係出於詐欺被害人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數舉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另起訴書犯罪事實雖
未載明被告尚於113年6月9日交付偽造公文1張予被害人,惟
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
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確認無誤,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應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
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所為手段破壞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信譽,影響文
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
又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迄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並考量被害人受害情形;惟斟酌被
告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車
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
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
終坦認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8千元
,須扶養2個年幼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所顯現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附表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均屬各該偽 造公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並經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就此更正為不再聲請沒收,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應沒收之物 備註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2張 扣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91號  被   告 陳建成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巷0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吳富吉」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建成 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金融卡及信用卡之「車手」角色。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王正華隊長」及「吳文正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5月起向廖家立佯稱:因為涉及金融詐欺案, 需交付金融卡及信用卡以供調查等語,致廖家立陷於錯誤, 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7日18時17分許,在址設 新北市○○區○○○00○00號之統一超商潛水灣店面交金融卡及信 用卡,再由陳建成依照「吳富吉」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之地 點取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 書」公文2張,復於113年6月7日18時17分許,前往上開地點 向廖家立收取金融卡及信用卡共8張,並當場交付上開偽造 公文2張予廖家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廖家立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復陳建成又於113年6月20日前往上開地點,向廖 家立收取信用卡1張,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 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9張予廖家立而行使之。陳 建成於取得廖家立所交付之金融卡及信用卡後,又依「吳富 吉」之指示前往不詳之地點,將取得之金融卡及信用卡交付



予「吳富吉」。嗣廖家立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廖家立於警詢中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照片、偽造之公文共12張、卡 片清冊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又扣案之偽造公文上採有被告之指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刑紋字第1136092066號鑑定書在卷 可查,堪認被告確實有觸摸過偽造之公文,被告理應知悉其 所持以交付被害人文件之內容,且觀諸文件之內容署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顯然被告知 悉其持以交付被害人之文件係屬於偽造之公文書。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 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 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應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吳富吉」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係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查扣案之公文12張及卡片清冊照片2張,均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語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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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