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712號
SLDM,114,審訴,712,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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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12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6
1號、第704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浩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一、二)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林正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⑵公訴意旨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漏未引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條文,惟於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 告係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對告訴人劉淑女為 詐欺犯行,本院自應予審理。
 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帳戶罪。該 條之立法理由係「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 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 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 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 、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 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



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 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此條文性質上係將原本屬於洗錢 預備行為,即收集金融帳戶後,但尚未有被害人受騙匯入款 項之行為入罪。而依刑法之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一般洗錢 既遂之行為,即無須再討論未遂、預備犯,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 取得告訴人杜麗娟交付之永豐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及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提領上開帳戶內之 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2萬元,被告既已成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自無須再適用上開無正當理 由收集帳戶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2.犯罪態樣:
 ⑴法規競合:
  本案被告2次所為均係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罪。
⑵接續犯:
  被告取得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接 續提領其等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 犯一罪。
 ⑶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3.共同正犯:
  被告與「馬力歐」、「柯男 偵探」、「賽亞人」等成年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4.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5.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 情形,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加重其刑。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警詢時,均否認主觀犯意,惟檢察官均 未傳喚其到庭訊問,於偵訊時無自白之機會,且於本院審判 時坦承犯行,應認其所犯之2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 中已自白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然被告並未繳回該2次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與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符。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 犯罪之決心,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更冒用公務員 名義向告訴人2人詐取金融帳戶資料,再依指示提領各該帳 戶內之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成員,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損及政府機關公信力,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2人所受損 害均非輕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前從事殯葬業,夜間於酒店兼職洗杯子、月收入約4萬元、 有一名尚未出生之子女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檢 察官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 屬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均係於同一詐欺集團下所為,犯罪 型態及手段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 ,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可以拿到提領款項1%的薪 水,114年度審訴字第1065號案件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 ),原本可以拿到4,200元的薪水,但對方先扣除我的住宿 費及交通費,所以後來沒有拿到;114年度審訴字第712號案 件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我有拿到1,500元的薪 水等語可知,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已分別獲取1,500元之報 酬及4,200元之不法利益,此均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並未 繳交該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已將本案2次犯行所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3年12月2月前某時,加入Telegram暱 稱「馬力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㈡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被告參與與本案相同之詐欺犯罪組織及另涉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 字923號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27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由該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581號審理中(下稱前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114年度偵字第4161號),係於114年4月16日始繫屬 於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4月16日士檢 云孝114偵4161字第1149021955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在 卷可查,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為繫屬在後。又依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本案與我在臺北地方檢察署的案 件是同一團等語,而前案犯罪時間為113年12月11日,與本 案犯罪時間有所重疊,可見本案乃被告繼續參與同一犯罪組 織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 競合犯論罪,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所包攝,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 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2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114年度偵字第4161號起訴書所載詐欺劉淑女部分(114年度審訴字第712號) 林正浩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4年度偵字第7047號起訴書所載詐欺杜麗娟部分(114年度審訴字第1065號) 林正浩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61號  被   告 林正浩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浩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前某時,加入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馬力歐」、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豪」 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及提款車 手」。林正浩與「馬力歐」等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2日12時 28分許,假冒為社會局人員、警察「陳志豪」、「士林地檢 署張法官」之身分致電劉淑女,並詐稱「你涉嫌擄人勒贖案 件,須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存簿作為證物」 云云,致劉淑女陷於錯誤,先告知對方己所申設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林 正浩則依「馬力歐」之指示,於同日14時2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前往新北市○○ 區○○街00號超商,向劉淑女收取內含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 存簿之信封。得手後,林正浩旋於同日15時22分至24分至臺 北市○○區○○街00號「東湖郵局」自動櫃員機,持上開提款卡 插入ATM並輸入密碼,致ATM系統誤認林正浩為帳戶之正當權 源持有人,而接續交付計新臺幣(下同)計15萬元給林正浩林正浩再依「馬力歐」之指示,將贓款攜往某公園之公共廁 所內,交予集團其他成員層層上繳,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林正浩並獲得1,500元(=15萬元x1% )之酬勞。嗣劉淑女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劉淑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正浩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淑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假冒警察「陳志豪」身分之人詐騙之事實。 告訴人與「陳志豪」之對話紀錄截圖。 3 證人郭祖諺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告於113年12月1日取得A車之事實。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提出之機車買賣合約書、讓渡書、本票、簽約時之影像畫面截圖等。 4 路口監視器、「萊爾富便利商店汐止忠三店」監視器及「東湖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A車向告訴人收取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旋前往「東湖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正浩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馬力歐」、 「陳志豪」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先向告訴人詐得上 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後,續自該帳戶提領贓款,係基於一個詐 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數個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 項第1款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末就被告之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047號  被   告 林正浩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浩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柯男 偵探」、「賽亞 人」、「馬力歐」等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及提款車手」,並可獲取經手款項1%之報酬。林正浩 與「賽亞人」等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4日9時30分許,以「  假檢警辦案」之方式,向杜麗娟詐稱「你涉及刑事案件,需 進行金融監管,會派員前往協助辦理」云云,致杜麗娟陷於 錯誤,於113年12月4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 2段41巷住處(門牌詳卷),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 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自稱「專員」之 林正浩林正浩旋於同日下午,持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接 續插入自動付款設備、鍵入提款密碼及金額,使該自動付款 設備誤認林正浩為有權提款之人而交付現金(計提領8次, 時間、地點詳附表),林正浩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杜麗娟上開 銀行帳戶內款項計新臺幣42萬元,得款後,林正浩再將上開 贓款依指示丟包至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杜麗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調閱道路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杜麗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正浩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杜麗娟收取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且持提款卡提領42萬元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杜麗娟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檢警辦案」之方式詐騙,而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被告,且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4 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永豐銀行天母分行、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及臺灣銀行天母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後,旋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身 分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 員名義收集他人帳戶罪嫌。被告與「柯男 偵探」、「賽亞



人」、「馬力歐」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先向告訴人詐得 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復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陸 續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係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數個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身分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嫌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 刑)。末就被告之犯罪所得4,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提款之金額(42萬 元),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帳戶 提款地點 1 113年12月4日 15時36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天母分行) 2 113年12月4日 15時36分許 3萬元 3 113年12月4日 15時37分許 3萬元 4 113年12月4日 15時38分許 3萬元 5 113年12月4日 15時52分許 1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臺北市○○區○○○路00號(富邦銀行天母分行) 6 113年12月4日 15時53分許 5萬元 7 113年12月4日 16時5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天母分行) 8 113年12月4日 16時6分許 5萬元 合計  4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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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