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及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將犯罪事實一之職員證、收據名稱更正如附表所示,
補充均由被告陳品蓉先依指示至超商列印而偽造之,且在國
庫股款存入回單上偽造「陳平蓉」簽名後行使之,第2行「
提款」更正為「面交取款」,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所為2次犯行,係出於詐欺告
訴人黃素麗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數舉動,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
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非佳,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且告訴人受騙共新臺幣(下同)
750,000元,所受損害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取得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取暴
利之人,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
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
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
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另案羈押前在工廠
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須扶養70歲母親,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1、2之偽造國庫股款存 入回單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 ,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 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 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因本案犯行共獲得報酬2,000元,核屬 犯罪所得,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誤載而不爭執,雖未 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1張(日期:113年11月28日) 扣案 2 偽造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1張(日期:113年12月3日) 3 偽造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陳平蓉」工作證1張 未扣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58號 被 告 陳品蓉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蓉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參與LINE暱稱「婷寶」等 人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集團),並擔任提款 車手之角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成立投資理財廣告,吸引黃 素麗加入並下載「匯e智能贏家」APP官方客服,並由LINE暱 稱「蔡文舒」要求黃素麗交付投資款,使黃素麗陷於錯誤, 先於113年11月28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後於113年12月3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 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30萬元予出示偽造易元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元公司)陳平蓉職員證與收據(上 有易元公司公司章、經辦人陳平蓉署名)之陳品蓉,足以生 損害於黃素麗、易元公司,陳品蓉得手後旋即逃離,並將款 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藉此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陳品蓉每單可分得1000元至2000元為報酬。嗣因黃 素麗於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素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蓉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黃素麗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偽造易元公司工 作證與收據影本、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按,核與被告 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偽造易元公司公司章,為偽造收據之階段行為, 偽造易元公司工作證及偽造收據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婷寶」、「蔡文舒」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末 偽造之「易元公司」、「陳平蓉」之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就被告因本 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2萬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