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軒
周博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3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及已繳交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周博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及第12至13行、犯罪事實欄二第9行及第
15行所載之「工作證」均更正為「數位識別證」。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宇軒、周博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陳宇軒、周博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未區分洗錢
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各次詐欺贓款均未達1億元
,被告2人於偵查時及本院審判中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且均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周博然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縱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陳宇軒則已
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予以減刑,修正後處
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
結果,均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2.罪名:
核被告陳宇軒、周博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周博然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2人各自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單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⑵被告2人分別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陳宇軒與「呂毅豪」、「簡子翔」、「田育昇」、向告
訴人洪水池施用詐術之人;被告周博然與「銀海-C」、不詳
之收水手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各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
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本案被告陳宇軒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
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其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周博然雖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犯罪所得,故與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符。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被告2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該現行法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
②本案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被告周博然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陳宇軒則已繳回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齡,具
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
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層轉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 人
自始坦承本案犯行,惟其等均未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並考量其等各自參與之程度、告訴人各次受騙交付之款項均
非微少,另參酌以下述個別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1.被告陳宇軒所犯輕罪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自白減刑之規定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無
業、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前於113年1月29日、同年 2月4日先後因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監控兼收水手,為警當 場逮捕,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1號判 決處刑、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30號判決處刑確定,且現 有數件相同模式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審理中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稍嫌過重; 2.被告周博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 行前任職於超商、月入3萬5,000元、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 狀況,前於112年7月7日因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手,向車手 收取贓款時為警當場逮捕,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2239號判決處刑確定,且現有數件相同模式之詐欺 等案件經法院審理中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 徒刑2年稍嫌過重。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 物,均屬被告2人各自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 2所示單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上開單據均已宣告沒收 ,該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2.犯罪所得:
依被告陳宇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其本案獲有3, 000元報酬;而被告周博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均供 稱,其本案獲有收取款項2%即2萬1,000元之報酬,此各屬被 告2人之犯罪所得。被告周博然已繳交3,000元之犯罪所得, 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107號收據可佐,該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被告周博然則未繳回本案犯 罪所得,且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2人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 該款項非屬被告2人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對於 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宣告沒收。
2.其餘扣案之保管單、操作契約書、專案計劃書、存款憑證, 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有所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扣案偽造之113年4月15日「保管單」 1張 ⑴其上有偽造之「松誠證券」印文1枚。 ⑵供被告陳宇軒本案犯罪所用。 2 扣案偽造之113年4月29日「保管單」 1張 ⑴其上有偽造之「松誠證券」、「蘇國瑞」印文各1枚,偽簽之「蘇國瑞」署名1枚。 ⑵供被告周博然本案犯罪所用。 3 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識別證 1枚 ⑴姓名:鄭皓謙、職位:線下數位員。 ⑵供被告陳宇軒本案犯罪所用。 4 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識別證 1枚 ⑴姓名:蘇國瑞。 ⑵供被告周博然本案犯罪所用。 5 未扣案偽造之「蘇國瑞」印章 1個 供被告周博然本案犯罪所用。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34號 被 告 陳宇軒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博然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軒、「呂毅豪」、「簡子翔」、「田育昇」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洪水池施 以「假投資」詐術,謊稱:下載APP操作股票云云,使洪水 池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其中陳宇軒 擔任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向洪水池取款之車手。陳宇軒依「 呂毅豪」提供之QR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之①「松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線下數位員鄭皓謙」工作證(未扣案)、偽造之② 「松誠證券保管單」(印有【松誠證券】印文)。準備完成 後,陳宇軒依「呂毅豪」指示於113年4月15日14時52分許, 至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陳宇軒出示①工作證供洪水池 拍攝,並於將②保管單交付洪水池收執後,向洪水池收取新 臺幣(下同)30萬元。陳宇軒得手後,將贓款攜至「簡子翔
」搭乘之車輛交由「簡子翔」回收,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事後「田育昇」將3000元報酬交予陳宇軒。二、周博然、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銀海-C」之人、不詳收水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 洪水池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下載APP操作股票云云 ,使洪水池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其 中周博然擔任於113年4月29日向洪水池取款之車手。周博然 依「銀海-C」提供之QR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之③「松誠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線下數位員蘇國瑞」工作證(未扣案)、偽造 之④「松誠證券保管單」(印有【松誠證券】印文);周博 然再依「銀海-C」提供之【蘇國瑞】印章(未扣案),於上 開④保管單上偽蓋【蘇國瑞】印文及偽簽【蘇國瑞】署名。 準備完成後,周博然依「銀海-C」指示於113年4月29日12時 47分許,至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周博然出示③工作證 供洪水池拍攝,並於將④保管單交付洪水池收執後,向洪水 池收取105萬元。周博然得手後,將贓款攜至指定車輛交由 不詳收水回收,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不詳收水 從贓款抽取2%即2萬1000元報酬交予周博然。三、嗣洪水池將上開②④保管單交付警方扣案送驗指紋,始悉上行 。
四、案經洪水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軒、周博然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洪水池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工 作證翻拍照片(第79至85頁,①③工作證第83頁)、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對話(第85至91頁)、存款憑條影本及領款收據( 第93至109頁)、偽造之專案計畫書及歷次收據影本(第117 至129頁,②保管單第121頁、④保管單第125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第149至166頁,②保管單檢出被告 陳宇軒指紋、④保管單檢出被告周博然指紋)、指紋採證照 片(第167至353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二人經手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 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本件被告二人所涉洗錢行為,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三、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陳宇軒、周博然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⑷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㈡被告陳宇軒偽印①工作證、②保管單;被告周博然偽印③工作證 、④保管單,並在④保管單上偽蓋【蘇國瑞】印文及偽簽【蘇 國瑞】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宇軒與「呂毅豪」、「簡子翔」、「田育昇」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周博然與「銀海-C」、不詳收水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 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罪處斷。又被告陳宇軒因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滿50萬元, 被告周博然因詐欺所獲取財物為100萬元以上未滿200萬元, 建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
四、沒收
㈠扣案之②④保管單,均屬供被告二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陳宇軒取得3000元犯罪所得、被告周博然取得2萬1000元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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