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406號
SLDM,114,審訴,406,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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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字
第2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工作證
  、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
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所屬集團偽刻「千興投資」、「羅子蔚」印章並持以
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其偽造之「羅子蔚」署名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皆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LINE暱稱「龔曉雅」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乙○○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
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
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
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
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
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
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
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5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員警、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就
被告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給予其自白機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針對其犯一般洗錢罪俱為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
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已婚、有二名
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40,000至5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
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1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復因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且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 紙,係供被告犯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其上分別偽 造之「千興投資」、「羅子蔚」印文與偽造之「羅子蔚」署 名各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 收。
 ㈢被告另用以犯本案之罪之偽造千興外務營業員工作證1 張, 並未扣案,且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 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甲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龔曉雅」與乙○○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方式,向乙○○詐稱「可加入『千興OTC』網站申請帳號, 匯款或交付現金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於113年1月5日至3月13日,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 付現金給專員(即取款車手),乙○○損失金額計新臺幣(下 同)354萬餘元(各涉案車手,由警追查)。其中,甲○○攜帶 偽造之「千興外務營業員(羅子蔚)」(工作證)、「千興 投資現金存款收據」,於113年2月27日14時27分,前往臺北 市○○區○○街000號,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向乙○○收取60萬元 ,並交付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經辦人簽名欄 載【羅子蔚】、收訖章蓋【千興投資】印文)給乙○○,足以 生損害於乙○○對收款人身份認知之正確性。嗣乙○○察覺受騙 而報警,將上開偽造收據提交給警員,經送驗後,採得甲○○ 之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對話紀錄、所拍攝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照片、被告交付之偽造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現金給身掛工作證之被告甲○○(取款車手)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6月27日刑紋字第1136075670號) 證明於113年2月27日「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經辦人簽名欄載【羅子蔚】)上採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緝字第1884號)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8日(本案之後),同持偽造之「羅子蔚」工作證、偽造文件向他人取款,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



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收取之贓款為60萬元,屬於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未 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因本 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報告意旨另以:告訴人於113年1月5日、15日、26日及2月29 日,亦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分別交付款項給被告甲○○、少年 林○允(已歿)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與少年林○允 等集團成員共同涉有上開詐欺罪嫌。惟查,現行詐欺集團分 工細密,不同集團間之車手亦有相互流用之情,本案尚無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與少年林○允、其他取款車手或各車手所屬 之詐欺集團有何共犯關連,尚難認被告涉有該等犯行,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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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