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375號
SLDM,114,審訴,375,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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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家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
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將起訴書中「陳明財」均更正為「陳天賜」,及補充
「被告吳文焄、王家和(下合稱被告,分別逕稱其名)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民國114年3
月26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43034972號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文、
簽名、吳文焄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吳文焄先後對告訴人邱歆雅所為2次犯行,係出於詐欺告訴人
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數舉動,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
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王家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王家和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
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
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不良,有
各該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
際填補損害,並考量被告各自犯行造成實際損害多寡予以區
別評價;惟斟酌王家和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吳文焄取得報
酬不多,均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被告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
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
,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王家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
本院審理時吳文焄陳稱:大學肄業,另案羈押前從事保全,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語;王家和陳稱: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泥作,
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65歲母親及2個就讀國小的小孩,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之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 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附表之偽造收據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均屬各該偽造私 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鄭永年」、「陳天賜」印章各1 顆,業由另案查扣,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989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宣告沒收,重複宣 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各自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 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 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㈣吳文焄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1萬2千元,係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於其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1張(日期:113年8月21日) 未扣案 2 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1張(日期:113年8月24日) 3 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1張(日期:113年9月2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5號  被   告 王家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文焄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焄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龍」、



  「MIG」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邱歆雅 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投資股票云云,使邱歆雅 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或面交款項;其中吳文焄擔任於民國11 3年8月21日、113年8月24日之取款車手。吳文焄事先接續以「 ..」提供之檔案至超商接續列印偽造之①「現金收據憑證」 (113年8月21日,印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高育仁】印文,【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戳章;未扣 案)、②「現金收據憑證」(113年8月24日,印文、戳章同① 收據;未扣案);並以其自行偽刻之【鄭永年】印章(未扣 案)分別在①②收據上偽蓋【鄭永年】印文及偽簽【鄭永年】 署名。準備完畢後,吳文焄再接續於113年8月21日16時52分 許、113年8月24日8時5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分別向邱歆雅交付上開①②收據,並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 30萬元、30萬元。吳文焄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帶至指定 地點,均將上開贓款交予「金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事後「MIG」分別交付6000元、60 00元報酬予吳文焄收受。
二、王家和與TELEGRAM暱稱「歇子」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 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邱歆雅施以「假投資」詐術 ,謊稱:儲值投資股票云云,使邱歆雅陷於錯誤,陸續匯款 或面交款項;其中王家和擔任於113年9月2日之取款車手。王 家和事先以「歇子」提供之檔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  ③「現金收據憑證」(113年9月2日,印有【歐華投資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印文;未扣案);並以上游提供 之【陳明財】印章(未扣案)在③收據上偽蓋【陳明財】印 文及偽簽【陳明財】署名。準備完畢後,王家和再於113年9 月2日9時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向邱歆雅交付 上開③收據,並收取30萬元。王家和再依「歇子」指示將款 項攜帶至某處廁所內,供不詳上游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邱歆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和吳文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邱歆雅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對話(第59至64頁)、匯款回條聯(第67至69頁 )、歷次收據影本(第71至79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王家



和、吳文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王家和吳文焄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嫌。被告王家和偽印③收據並在其上偽蓋【陳明財 】印文及偽簽【陳明財】署名之行為,以及被告吳文焄偽刻 【鄭永年】印章、偽印①②收據並在其上偽蓋【鄭永年】印文 及偽簽【鄭永年】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 。被告王家和與「歇子」、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被告吳文焄與「..」、「金龍」、「MIG」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 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處斷。
三、被告吳文焄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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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