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文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之犯意聯絡,補充被告陳柏文同時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且於被告列印偽造收據時,一併
列印偽造「謝俊名」工作證,持以向告訴人林扆祺取款時出
示,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被告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2千元,並已自動
繳交,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41號收據在卷可稽,足見本案
無論修法前、後均得適用各該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後,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所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另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
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陳明,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應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如前所述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既已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刑度,未見被告有何其他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普遍同情,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就此所為主張,尚無可採。至於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如前所述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
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
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
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惟斟酌告訴人受害
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場賠償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收據在卷可佐,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
,亦非最終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
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
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又被告患有妥瑞氏
症、慢性運動性或發聲抽搐症、鬱症、睡眠疾患,有新竹馬
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存卷供參,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無須扶
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1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 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20萬元,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 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 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2千元,係其犯罪所得,並已自動 繳交,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華韌國際收款收據1張(日期:113年3月12日) 未扣案 2 偽造之「謝俊名」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3號 被 告 陳柏文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8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文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興哲」、「熊欸」之人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 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扆祺施以「假投 資」詐術,謊稱:儲值APP云云,使林扆祺陷於錯誤,陸續 匯款或面交款項;其中陳柏文擔任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之取 款車手。陳柏文依「周興哲」提供之QR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 之「華韌國際收款收據」(印有【華韌國際】印文;未扣案 );陳柏文並在其上偽簽【謝俊名】署名。準備完成後,陳 柏文依「周興哲」指示,於113年3月12日12時50分許,在臺 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段32巷旁公園,將上開收據交予林扆祺 收執,並向林扆祺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陳柏文得手 後,至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予「熊欸」,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陳柏文事後至某車站廁所內拿取2000元報 酬。
二、案經林扆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林扆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偵卷第21頁)、上開收據影本(偵卷第22頁)、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對話(偵卷第37至49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收取之贓款為20萬元,屬於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 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 印上開收據並在其上偽簽【謝俊名】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 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周興哲」、「熊欸」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
四、被告取得2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