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189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
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俊衡基於幫助詐欺集團
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以新臺幣200元之價格,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7
時許,以上開門號傳送簡訊予在新北市汐止區汐碇路家中之
被害人徐丞源,佯稱其燃料稅逾期未繳納云云,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點擊簡訊內連結,並輸入其配偶藍芳琳之星
展銀行信用卡資料,隨即收到多筆不詳交易簡訊通知(經藍
芳琳止付,無損失),被害人始驚覺遭騙。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11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於114年1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4年1月6日士檢迺廉113偵緝1898字第1139081703號及其上
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查,惟被告於114年2月16日死亡,有
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