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016號
SLDM,114,審訴,1016,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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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81
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新麒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李晨瑞」署名各壹枚及「李晨瑞」印文叁枚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
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刻「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
晨瑞」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各該印章之印文,與其偽
造之「李晨瑞」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Telegram暱稱「胖胖」、「馬叔」、「林俊傑」、「
  武小」、「櫻遙」、「我妻善逸」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乙○○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故應予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
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有1 未
成年子女(現由被告前妻照顧)、入監前從事送貨司機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0餘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新麒投資顧問 委任契約」各1 紙,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 不得諭知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李晨瑞」署名各1 枚及「李晨瑞」印文3 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03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飛機)「胖胖」、「馬叔」、「林俊傑」 、「武小」、「櫻遙」、「我妻善逸」之人及其等所屬由成 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擔任 取款車手,負責至指定處所向遭詐騙之人收取詐欺款項。嗣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欣舒」、「CB 16第六期財富計畫預備團」群組向乙○○佯稱:投資股票得以 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113年6月13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面 交投資款。甲○○則依飛機暱稱「馬叔」之指示,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新麒投資顧問委任契約(下 稱本案契約書)及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麒公司) 收據之私文書(印有偽造之新麒公司大小章各1枚,下稱本 案收據)各1張後,再偽簽及偽蓋「李晨瑞」之署押及印文 於本案收據上,復於113年6月13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段00號前,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33萬元詐欺 款項後,交付本案契約書及收據給乙○○收受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乙○○。甲○○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開詐欺



款項丟包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收取,以此方式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甲○○於113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復依飛機暱稱「馬叔」之指示,於113年6月13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向告訴人乙○○收取33萬元詐欺款項,並交付本案契約書及收據給告訴人收受,再將前開款項丟包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約於113年6月13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交付33萬元給被告,被告並交付本案契約書及收據給告訴人收受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本案契約書及收據之照片2張、新麒公司投資邀請函2張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13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交付33萬元給被告,被告並交付本案契約書及收據給告訴人收受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4日刑紋字第1136124609號鑑定書1份 證明本案收據上採集之指紋,係被告本人之指紋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為偽造 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該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而本案契約書及收據雖為扣案,然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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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