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游育婷
被 告 簡敬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本院附表二編號11所載扣案
之現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准予發還游育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敬忠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4
年度審訴字第420號判決確定在案,該案扣案之新臺幣(下
同)15萬元,係聲請人所有,且未經法院宣告沒收,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3
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執行搜索,現
場扣得現金15萬元,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贓保字
第114號)在卷可參。
㈡被告嗣因前開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14
3年度審訴字第420號案件審理,並於114年4月30日宣判,已
於114年6月5日確定在案。扣案如本院刑事判決本院附表二
編號11所載之現金15萬元,經本院認定係聲請人游育婷所有
,而與被告被訴之犯行並無關聯而不予宣告沒收,揆諸前揭
說明,此扣押物既未經諭知沒收,且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應
即發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