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2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彩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彩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為上開竊盜犯行,致告訴人李岱恩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悉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稽,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
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麵條2包、味素1盒,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成立,同意賠償之金額超過該等物品之價值, 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28號 被 告 陳彩華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彩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6時47 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建來誠雜貨店內,徒手 竊取該店店主李岱恩所有、放置於貨架上麵條2包(價值新 臺幣【下同】400元)、味素1盒(價值300元),得逞後逕 自離去。嗣李岱恩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岱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彩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監視器影像內竊取麵條2包、味素1盒之人為伊之事實。 惟辯稱:已不記得時間、地點等語。 2 告訴人李岱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4年5月9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店家,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㈡被告擁有與行竊者行竊當日攜帶相同包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 上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