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842號
SLDM,114,審簡,842,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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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40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宥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宥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關於累犯之說明:
  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該案係
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之案件【前因幫助詐欺取財、公共危險案件,
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110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
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執行,補充說明之)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質並不相同,犯罪手段、動機
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
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然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
財物之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有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1,800元)係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沈書賢,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0號  被   告 黃宥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程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 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5日執 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9日18時52分許,臺北市○○區○○○路0



00號夾多點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沈書賢置於機臺上方之公 仔1盒(價值新臺幣1,8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沈書賢發 現遭竊,調閱案發地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沈書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宥程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沈書賢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3張、刑案現場照片2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宥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至被告竊得 之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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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