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柯素青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薛永駿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67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柯素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柯素青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薛柯素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房屋漏水問題對鄰居
梁雅惠有所不滿,竟持尖銳物品毀損梁雅惠向告訴人林蔡緞
租賃之房屋大門門鎖,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門鎖遭毀損之程度及其價值、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患有
輕度認知功能障礙及癲癇症(依卷內事證,被告本案並無刑
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素
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77號 被 告 薛柯素青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柯素青與林蔡緞為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5樓上下 樓鄰居關係,林蔡緞復將新北市○○區○○○街0巷0號5樓出租予 梁雅惠。薛柯素青因房屋漏水問題對樓上住戶有所嫌隙,詎 薛柯素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 31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5樓大門外 ,手持不詳尖銳物插入該處大門鑰匙孔內造成門鎖鎖孔變形 ,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屋主林蔡緞。嗣租客梁雅惠 返回新北市○○區○○○街0巷0號5樓租屋處,發現鑰匙無法插入 大門鎖孔,因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二、案經林蔡緞委由梁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柯素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拿東西插入告訴人房屋大門鎖孔,惟稱是要叫樓上的人修房子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雅惠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代理人向告訴人林蔡緞承租房屋,回家時發現鎖孔遭破壞,無法以鑰匙打開大門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乙份 被告手持尖銳物品插入告訴人房屋大門鎖孔,造成鎖孔變形之事實。 4 門鎖修繕費用單據乙份 告訴人因門鎖遭被告損壞,故需花費新臺幣3,000元換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