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復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440
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復禮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復禮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汪復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於言談間因不滿告訴人程明達所述之內容,不思
以理性方式溝通意見,竟持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見未能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因與告訴人無
法達成共識而未調解成立,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
所受傷勢非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為
退休教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40號 被 告 汪復禮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復禮(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8月12日21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卡拉OK店內與程明達因細 故發生爭執,汪復禮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程明達, 致程明達受有左額頂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程明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程明達於警詢中之陳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汪復禮偵訊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毆打程明達。 3 公祥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汪復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蔡東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美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