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祐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52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祐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
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提款卡等物」更正為「提款卡」。
2.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放置在該處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補充「於翌(17)日凌晨
0時6分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予詐騙
集團成員」。
3.起訴書附表編號2對象及詐騙方式欄所提及之「賴庭諭」均
更正為「賴亭諭」。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中之「賴婷諭」更正
為「賴亭諭」。
2.補充「被告江祐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江祐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遂行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數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3.刑之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承犯行,且本案因未獲報酬而無
犯罪所得需繳交,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使自身所申設
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有意彌補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惟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
於本院移付調解時均未到庭而尚未與其等達成調解,犯罪後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在學、於
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良好、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人所受損害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犯罪後 尚知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信其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 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犯罪之態樣、情節及所生危害, 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從中記取教訓,隨時 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詳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以維被害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督 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已將中信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自 無從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確獲有報酬,尚難認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內容 1 林鈺婷 江祐旭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給付林鈺婷新臺幣(下同)2萬9,282元。 2 賴亭諭 江祐旭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給付賴亭諭9,821元。 3 黃庭婕 江祐旭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給付黃庭婕3,260元。 4 柯婷勻 江祐旭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給付柯婷勻8,486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22號 被 告 江祐旭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祐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下午5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汽車修理場後方花園處,以租 用1週新臺幣(下同)5萬至1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提款卡等物,放置在該處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郵局帳 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鈺婷、賴婷諭、柯婷勻、黃庭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祐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以丟包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被告交付中信帳戶提款卡之目的,係為取得5萬至12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鈺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賴婷諭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黃庭婕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柯婷勻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所提供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提供中信帳戶 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導致導致告訴人多人受騙,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係以幫 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鈺婷 (有提告) 113年11月17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LINE對林鈺婷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購買其所刊登之商品,嗣因無法下單,需開通商品交易條款云云,致林鈺婷陷於錯誤而操作匯款。 113年11月17日下午2時6分許 4萬5,050元 中信帳戶 2 賴庭諭 (有提告) 113年11月17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LINE對賴庭諭佯稱:欲透過黑貓宅急便配送所購買之商品,嗣因需完成聯結收款帳戶云云,致賴庭諭陷於錯誤而操作匯款。 1.113年11月17日下午3時31分許 2.113年11月17日下午3時41分許 1.9,985元 2.5,125元 中信帳戶 3 黃庭婕 (有提告) 113年11月17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IG對黃庭婕佯稱:因在其7-11賣貨便購買之二手衣服,需作帳號云云,致黃庭婕陷於錯誤而操作匯款。 113年11月17日下午3時35分許 5,015元 中信帳戶 4 柯婷勻 (有提告) 113年11月17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及IG對柯婷勻佯稱:因其中獎,需填寫個人資料云云,致柯婷勻陷於錯誤而操作匯款。 113年11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 1萬3,056元 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