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萱
選任辯護人 張斐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93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品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品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提供之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蔡』、『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專線』、『客服專員-陳志
雄』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李品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
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
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
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並無
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新舊法均應減輕其
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
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次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遂行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數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4.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罪事實,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⑶被告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使自身所申設
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董辰謙、林育緣、
廖禹晴成立調解,並分別賠償其等4,000元、3,000元、6,00
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收據在卷可查,惟因告訴人熊柔茗
於本院移付調解時未到場而尚未與其達成調解,告訴人尤尚
胤則因欲向被告請求賠償4萬5,021元,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
達成共識而未成立調解,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告訴
人5人所受損害之輕重、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擔任漆彈場教練、月收入約6,000元
至1萬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 後坦承犯行,並與多數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已如前述, 應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 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犯罪之態樣、 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從 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內 容之損害賠償,以維被害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 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 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 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未獲取報酬,且卷內事證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確獲有酬勞,尚難認被告已獲 取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內容 1 熊柔茗 李品萱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給付熊柔茗新臺幣2,015元。 2 尤尚胤 李品萱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給付尤尚胤新臺幣4,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31號 被 告 李品萱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品萱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8時30分許,在南 港車站北二門地下一樓手扶梯之後方置物櫃(98櫃16門), 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於櫃內,並於同年月31日 13時12分許傳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告知提款卡 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董辰謙、熊柔茗、尤尚胤、林育緣、廖禹晴告訴暨金門 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最高 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品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之事實。 2.坦承將本案帳戶、國泰銀行及郵局之提款卡,依對方指示放置於南港車站置物櫃內,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訊息告知密碼,惟稱:因買家無法下單,為認證賣場,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2 告訴人董辰謙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董辰謙提供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董辰謙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熊柔茗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熊柔茗提供之中獎畫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熊柔茗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尤尚胤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尤尚胤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育緣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育緣提供之中獎畫面、Instagram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育緣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廖禹晴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廖禹晴提供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禹晴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各自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李品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一行為所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蔡東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3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美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董辰謙 於113年7月許,以Instagram暱稱「cmeirsxclp」向董辰謙表示其參加活動中獎,並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始可領獎云云,致董辰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1日16時12分許 2,000元 2 熊柔茗 於113年7月31日15時許,以Instagram暱稱「xoeignen」向熊柔茗表示其中獎,並佯稱:須購買商品始可領獎云云,致熊柔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1日16時23分許 2,015元 3 尤尚胤 於113年7月30日許,透過Instagram向尤尚胤佯稱:須購買指定商品始可參加抽獎云云,致尤尚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1日16時23分許 2,000元 113年7月31日16時41分許 2,000元 4 林育緣 於113年7月31日11時40分許,以Instagram暱稱「piteloukit」向林育緣表示其參加活動中獎,並佯稱:中獎後可低價購買商品云云,致林育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1日16時37分許 3,000元 5 廖禹晴 於113年7月31日16時53分許,以Instagram暱稱「miodameki」向廖禹晴佯稱:須購買指定商品始可參加抽獎云云,致廖禹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1日16時53分許 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