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邑豪
王孟晨
吳姿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03
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或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凌邑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孟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姿瑤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0持有人欄「郭伯
仲」更正為「郭柏仲」,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凌邑豪、王
孟晨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吳姿瑤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凌邑豪自民國113年10月下旬起至113年12月4日23時24分
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處所作為賭博
場所,並陸續僱用被告王孟晨、吳姿瑤(被告吳姿瑤於為警
查獲當日開始受雇),被告凌邑豪自113年10月下旬起至為
警查獲當日、被告王孟晨則於113年11月25日及為警查獲當
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⑵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
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3.共同正犯:
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
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人
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凌邑豪於警詢時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
告王孟晨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姿瑤於警詢時自陳研究所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考量被告
3人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時間之長短、各自獲取利益之
多寡、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吳姿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吳姿瑤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考量其因一時 思慮,致罹刑典,且犯罪時間非長,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 亦有悔意,歷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吳 姿瑤記取教訓,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心存僥倖而再犯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吳姿瑤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 本案緩刑之目的。惟倘其等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 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⑵及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 依被告3人之供述可知,係被告凌邑豪所有,且係其經營本 案賭博場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⑵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物,雖係本案賭客黃偉倫 、李婷、邱敬捷、李宇宸、吳國毅、楊舜安、郭柏仲、周志 源所持有,惟依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該籌碼係提供賭 客賭博財物便於計算輸贏之用,而非賭客所有,應屬被告凌 邑豪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⑴被告凌邑豪部分: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⑴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萬 元,依被告凌邑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可知, 係其於查獲當日所收取之抽頭金,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凌邑豪於警詢時供述: 我從113年10月底開始營業,一個星期通常營業2天,每日扣 除所有開銷可獲利約1、2萬元;我從113年10月營業至今獲 利約10萬元等語、於偵訊時供稱:經營賭場到現在賺了大約 10萬元等詞,依被告凌邑豪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可知,其自 113年10月下旬經營本案賭博場所至為警查獲時止,至少獲 利10萬元,是被告凌邑豪於本院訊問時空言否認其經營本案 賭博場所期間已獲利10萬元一情,尚難採信。依有利於被告 凌邑豪之認定,應認其本案包含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⑴所 示之抽頭金,犯罪所得共10萬元,而所餘之5萬元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⑵被告王孟晨部分:
被告王孟晨於警詢供述:我1小時的薪水是400元;我從113 年11月25日左右開始擔任工作人員;至今獲利4,800元,但 我今天還沒收到錢,今天是我第2次擔任工作人員等語、於 偵訊時供稱:我的薪資1個小時400元,我第1次來當工作人 員的時候薪資是4,800元,今天還沒拿到工作報酬等詞,可 見被告王孟晨於113年11月25日擔任本案賭博場所之現場服 務人員已獲取4,800元之報酬,是被告王孟晨於本院訊問時 改稱其於本案共擔任2日之現場服務人員,薪資為每日400元
,2日共獲得800元一情,尚難採信。上開4,800元係屬被告 王孟晨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吳姿瑤自警詢、偵訊時均供稱,為警查獲當日係其初次 至本案賭博場所擔任荷官,其尚未獲取報酬,且依卷內事證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姿瑤確已獲有酬勞,自無從認被 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持有人 扣案物品 1 凌邑豪 ⑴抽頭金新臺幣5萬元。 ⑵面額5萬元籌碼20個、面額1萬元籌碼112個、面額1,000元籌碼69個、面額100元籌碼225個。 2 吳姿瑤 面額1,000元籌碼23個、面額100元籌碼42個、撲克牌2副、莊家鈕1顆、計時器1個。 3 王孟晨 面額100元籌碼(藍)71個、面額1,000元籌碼(紅)67個、面額1萬元籌碼(方)7個。 4 黃偉倫 面額100元籌碼(藍)5個、面額1,000元籌碼(紅)123個、面額1萬元籌碼(方)1個。 5 李婷 面額1,000元籌碼(紅)25個。 6 邱敬捷 面額1,000元籌碼(紅)50個。 7 李宇宸 面額100元籌碼(藍)1個、面額1,000元籌碼(紅)20個、面額1萬元籌碼(方)8個。 8 吳國毅 面額100元籌碼(藍)29個、面額1,000元籌碼(紅)57個、面額1萬元籌碼(方)3個。 9 楊舜安 面額100元籌碼(藍)10個、面額1,000元籌碼(紅)23個、面額1萬元籌碼(方)2個。 10 郭柏仲 面額100元籌碼(藍)28個、面額1,000元籌碼(紅)42個、面額1萬元籌碼(方)3個。 11 周志源 面額100元籌碼(藍)35個、面額1,000元籌碼(紅)3個、面額1萬元籌碼(方)4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03號 被 告 凌邑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孟晨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姿瑤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邑豪、王孟晨、吳姿瑤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0月底至113年12月4日 23時24分許為警查獲止,由凌邑豪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21樓之1房屋作為賭博之場所,擔任賭場負責人,於 113年11月25日、113年12月4日僱用王孟晨擔任現場服務人 員,負責服務現場賭客及湊賭客人數下場賭博,並於113年1 2月4日僱用吳姿瑤擔任洗牌及發牌工作之「荷官」,以撲克 牌為賭具,公然聚集賭客以「德州撲克」玩法進行賭博,其 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為賭具,由賭客換取籌碼後,以小盲注 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大盲注每注100元下注,由吳姿 瑤負責發放依序對每名賭客發放2張底牌,再發5張公牌於桌 面,由賭客選擇是否加注、跟注、蓋牌或過牌,於末次加注 完畢後,並於桌面放置3張公牌,賭客則依此決定加注或放 棄此局後,由荷官發放第4張公牌,賭客再次決定加注或放 棄此局,最後再加發第5張公牌,供賭客參考加注或放棄此 局,最終各賭客依據持有之2張底牌加上荷官所發之5張公牌 做組合,由各賭客互比大小論輸贏,贏家可獲取牌桌上之籌 碼,凌邑豪可獲取賭客賭金5%之抽頭金,王孟晨、吳姿瑤則 分別獲取每小時400元、500元之報酬。嗣於113年12月4日23 時24分許,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 上址搜索,查獲凌邑豪、王孟晨、吳姿瑤及賭客即黃偉倫、 李婷、邱敬捷、李宇宸、吳國毅、楊舜安、郭伯仲、周志源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凌邑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孟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吳姿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黃偉倫、李婷、邱敬捷、李宇宸、吳國毅、楊舜安、郭伯仲、周志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偉倫、李婷、邱敬捷、李宇宸、吳國毅、楊舜安、郭伯仲、周志源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賭博之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現場查獲照片11張、現場座位表1張 證明被告凌邑豪、王孟晨、吳姿瑤3人經營賭博場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凌邑豪、王孟晨、吳姿瑤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凌邑豪 等3人間,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凌邑豪等3人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論處。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蔡東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職權送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06 日 書記官 孫美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持有人 扣案物品 1 凌邑豪 抽頭金5萬元、籌碼賭資221萬1,500元(5萬元籌碼20個、1萬元籌碼112個、1,000元籌碼69個、100元籌碼225個) 2 吳姿瑤 籌碼賭資2萬7,200元(1000元籌碼23個、100元籌碼42個)、撲克牌2副、莊家鈕1顆、計時器1個 3 王孟晨 桌面賭資籌碼14萬4,100元(100元籌碼(藍)71個、1,000元籌碼(紅)67個、1萬元籌碼(方)7個) 4 黃偉倫 桌面賭資籌碼13萬3,500元(100元籌碼(藍)5個、1,000元籌碼(紅)123個、1萬元籌碼(方)1個) 5 李婷 桌面賭資籌碼2萬5,000元(1,000元籌碼(紅)25個) 6 邱敬捷 桌面賭資籌碼5萬元(1,000元籌碼(紅)50個) 7 李宇宸 桌面賭資籌碼10萬100元(100元籌碼(藍)1個、1,000元籌碼(紅)20個、1萬元籌碼(方)8個) 8 吳國毅 桌面賭資籌碼8萬9,900元(100元籌碼(藍)29個、1,000元籌碼(紅)57個、1萬元籌碼(方)3個) 9 楊舜安 桌面賭資籌碼4萬4,000元(100元籌碼(藍)10個、1,000元籌碼(紅)23個、1萬元籌碼(方)2個) 10 郭伯仲 桌面賭資籌碼7萬4,800元(100元籌碼(藍)28個、1,000元籌碼(紅)42個、1萬元籌碼(方)3個) 11 周志源 桌面賭資籌碼4萬6,500元(100元籌碼(藍)35個、1,000元籌碼(紅)3個、1萬元籌碼(方)4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