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巧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4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94
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巧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周巧臻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9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巧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商品,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利
用擔任美編人員執行業務之便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
被告就本案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利益尚非甚鉅,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犯後已多次向告訴
人表達悔意,並同意賠償告訴人蔡雯雯之損失,足認其態度
良好,且其侵占之服飾價值僅新臺幣(下同)1萬6,450元,
金額不高,情節非重,考量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9歲,復為大
學在學生,因在告訴人店內打工,見該店內之服飾適合已用
而無力購買,始一時不察,侵占入已,致罹刑章,是其僅因
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揆諸上情,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利用負責保管告訴人店內庫存商品之機會,而為上開犯
行,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雖有意與
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致無法達成
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2
1頁),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之損害,暨自陳大學在學生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
髮廊上班,月入約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
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且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76號 被 告 周巧臻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巧臻於民國113年1月2日至同年8月1日止,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LITTLE GIRL服飾店(下稱本案服飾店)擔任美 編人員,負責拍攝商品照片發佈社群網站、販售店內商品及 保管店內商品庫存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前開任職期間,在本 案服飾店倉庫內,接續侵占如附表所示商品入己。嗣本案服 飾店負責人蔡雯雯於113年8月29日盤點店內商品,發現如附 表所示商品短缺,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二、案經蔡雯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巧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日至同年8月1日止,在本案服飾店擔任美編人員,並有於任職期間接續侵占如附表所示商品入己之事實。 2 告訴人蔡雯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發現如附表所示商品短缺,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悉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商品入己之事實。 3 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2張、如附表所示商品照片12張、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 ⑴證明被告有於113年7月3日11時35分許,自本案服飾店倉庫內拿出白色上衣1件,放進背包內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以LINE向告訴人自承其有侵占如附表所示商品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侵占如附表所示商品,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利用擔任美編 人員執行業務之便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 侵占如附表所示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 新臺幣(下同) 1 上衣1件 680元 2 上衣1件 490元 3 上衣1件 780元 4 上衣1件 790元 5 上衣1件 690元 6 裙子1件 980元 7 上衣1件 790元 8 上衣1件 1,280元 9 上衣1件 1,280元 10 上衣1件 1,280元 11 配件1件 490元 12 配件1件 1,280元 13 配件1件 1,280元 14 配件1件 1,080元 15 外套1件 3,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