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墜騏嘉
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9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墜騏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2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墜騏嘉於民國92
年間,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瑞湖分行擔任理財專員,因而結
識曾雅麗,自於96年間起,受曾雅麗委託協助理財」,應予
更正為「墜騏嘉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瑞湖分行擔任理財專員
,因而結識曾雅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墜騏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㈡被告在新契約未承保件變更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曾雅麗」
之署押2枚,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偽造告訴人之簽名,破壞保險交易秩序,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但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 「曾雅麗」之署押2枚(見他字卷一第94頁),均應依法宣 告沒收。至該文件因行使而交付與安聯保險公司收執,已非 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契約未承保件變更申請書 要保人欄 「曾雅麗」之署押1枚 他字卷一第94頁 法定代理人 「曾雅麗」之署押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85號 被 告 墜騏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洪錫欽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墜騏嘉於民國92年間,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瑞湖分行擔任理 財專員,因而結識曾雅麗,自於96年間起,受曾雅麗委託協 助理財,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8年2月14日安聯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保險公司)之新契約未承保件 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QL00000000)上之要保人、法定代 理人欄位,偽簽曾雅麗簽名,並持之向安聯保險公司申請變 更以行使,致生損害於曾雅麗及安聯保險公司。二、案經曾雅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墜騏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文件中,要保人及法定代理人欄位告訴人曾雅麗之簽名為其所簽之事實。 二 告訴人曾雅麗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㈠安聯保險公司108年2月14日新契約未承保件變更申請書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4日鑑定書及函附之字跡鑑定說明一、二各1份 證明上開文件簽名欄之「曾雅麗」字跡與告訴人之簽名字跡不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墜騏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又被告偽造告 訴人曾雅麗簽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偽 造署押罪。再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處。另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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