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804號
SLDM,114,審簡,804,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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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80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彥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彥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
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
猶仍為之,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酌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3千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交付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本身之價值甚 低,復未經扣案,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 ,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53號
  被   告 黃彥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凱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 具。黃彥凱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收受對價(新臺幣【下同】3000元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7日13時21 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傳送之方式,將 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給年籍不詳暱 稱「專員 駿青」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匯入後,旋遭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因劉怡萱等人發現受騙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怡萱、陳明祥、余泑儒、劉紀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彥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給他人,並獲取3000元報酬之事實。 2.惟辯稱:伊當時在通訊軟體社群看到可以賺錢的貼文,對方表示該賺錢方式為從事虛擬貨幣代操員,可以從中獲利,需要提供帳戶云云。 2 1.告訴人劉怡萱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劉怡萱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明祥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陳明祥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余泑儒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余泑儒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劉紀詮警詢時之指訴。 2.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劉紀詮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轉匯之事實。 7 被告黃彥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1份。 1、證明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收取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 行為為上開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 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怡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9日以LINE暱稱「光速付達」、「林峻有」之人,向告訴人劉怡萱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認證,方可領取中獎之獎金云云。 114年2月19日 18時45分許 4萬5,100元 2 陳明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8日以LINE暱稱「吳力森」、「林海洋」、「李曦媛」之人,向告訴人陳明祥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認證,方可領取中獎之獎金云云。 114年2月19日 18時26分許 7萬8,000元 114年2月19日 18時29分許 12萬2,000元 3 余泑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9日佯裝買家,向告訴人余泑儒稱須依指示匯款認證,方可進行交易云云。 114年2月19日 19時10分許 4萬9,984元 114年2月19日 19時12分許 4萬9,986元 4 劉紀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9日以LINE暱稱「光速付達」、「揚宗嘉」之人,向告訴人劉紀詮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認證,方可領取中獎之獎金云云。 114年2月19日 18時30分許 4萬9,999元 114年2月19日 18時39分許 4萬9,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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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