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家馨
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李馥律師
林士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57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家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更正為「提款卡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
」。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郵局帳戶內
之款項轉提一空」,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再提領郵局帳戶
內之15萬元,另以網路郵局轉帳5萬元至中信帳戶,並旋遭
提領一空」。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卓家馨於警詢之供述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7日中信
銀字第114224839337804號函檢送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
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
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
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雖無
犯罪所得,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
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次提供郵局及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
詐騙告訴人林秉祥之財物,並幫助遂行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4.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漏未起訴被告交付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犯行
,惟依被告警詢所述可知,其係一次提供中信帳戶、郵局帳
戶及前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此亦
有其與「Alexander. 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79號卷第50頁),與起
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理。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故無從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⑶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①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曾擔任教職,想法單純、性格純
樸,品行良好,申辦貸款時遭「Alexander. 李」美化帳戶
之話術影響,以致觸法,當前生活狀況堪憐,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本院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所謂「美化帳
戶」不過係以虛偽不實之資金往來資料蒙蔽銀行以圖順利撥
款,被告卻為貸得款項,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中信帳戶
等4家金融帳戶之資料寄交予他人,而為本案犯行,尚難認
其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為犯罪,客觀上並無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況本案依幫助犯減輕其
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經大幅減輕,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
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故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上情,並無理由。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郵局資料
,使自身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
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願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10萬元,且依約履
行首期款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所陳報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於警詢時
自陳博士班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教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素行良好、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 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有所悔 悟,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 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審酌被告犯罪之態樣、情節及 所生危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從中記取 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和解條件(詳如本判決附表 所示),以維被害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 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郵局帳戶及 中信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 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履行內容 卓家馨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林秉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匯款至林秉祥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林秉祥、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民國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79號 被 告 卓家馨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家馨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 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 蘆竹區,以物流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 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林秉祥,致 林秉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 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秉祥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秉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陳請最高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卓家馨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卓家馨有將其郵局帳戶提供給不詳人士使用之事實。 2.被告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寵物津貼補助之廣告,加入了一個群組,群組內都在討論投資方案,我去銀行無法辦理貸款,群組的人就介紹我辦貸款的人,對方要求我提供銀行帳戶做金融美化,這樣會辦比較快云云。 2 告訴人林秉祥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林秉祥遭詐欺,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後,款項隨即遭轉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所提供其與「強尼」、「李」等不詳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秉祥 佯稱投資可保證獲利,致林秉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4日上午10時46分 20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卓家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