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789號
SLDM,114,審簡,789,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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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鵬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71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闕鵬峻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福國
路口」,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車行前」。
 2.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自用小客車,」後,補充「甲○○駛離
該處,闕鵬峻即搭載『綠茶』及其女友、『小許』緊追在後,並
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與福國路口追撞甲○○駕駛之車輛
,」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闕鵬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闕鵬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與「綠茶」、「小許」共同在臺北市○○區○○路0段○○○路
○○○○○○路0段000○0號車行前,持球棒敲砸及追撞告訴人所有
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綠茶」、「小許」,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糾紛
,竟以毀損告訴人車輛方式滋事,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
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
量本案自用小客車烤漆、鈑金毀損之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
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與「綠茶」、「小許」共同持以毀損告訴人車輛之球棒 ,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上開球棒係其所駕駛該車之車主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16號  被   告 闕鵬峻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鵬峻(本案所涉傷害、殺人未遂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3年6月8日22時27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綠茶」、「小許」及「綠茶」女友等其他共犯,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同案被告王軍翰, 本案所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 6段、福國路口,持自備球棒敲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車體多處之烤漆、鈑金受損。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闕鵬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綠茶」、「小許」及「綠茶」女友等人,於上開時地共同毀損告訴人本案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告訴人本案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與其他共犯毀損之經過情形。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含截圖)、告訴人本案車輛車損照片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與真實姓名 年籍綽號「綠茶」、「小許」及「綠茶」女友等人(無證據 可認其等未成年),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又告訴意旨雖認被告113年6月8日當天之 行為,另涉有恐嚇、妨害自由等罪嫌,惟告訴人於第2次警 詢時已改稱被告等人並未持槍,故其指訴被告與其他同犯持 槍恐嚇,顯與事實不符;另告訴人指訴被告等人以擋車方式 妨害自由乙節,依卷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參51-58頁), 告訴人與被告等人之車輛係互有追逐,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妨 害自由之行為。惟上開行為若成立犯罪,應認與前開起訴之 毀損行為間,有接續之概括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耀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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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