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785號
SLDM,114,審簡,785,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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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騰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122號、111年度偵字第16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至6行
所載「出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詞後,應補充更正為「
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4
年7月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04頁
),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另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
慣用文字酌為修正,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
,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
被告僅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
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輕要
件,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
為15日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⒌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
22條,僅係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可。按洗
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
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
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
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
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
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
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
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
論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
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轉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
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
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
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本件無證據證
明被告已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
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
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
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
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
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
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及本案與前案之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請依法加
重其刑等旨,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本案主張累犯並請
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審訴第105頁),足認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
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
罪為施用毒品犯行,今再犯之罪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
,兩者罪質不同,且距前次執行完畢已逾1年,難認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⒉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⒊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件,爰依此規定遞減其
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轉介提供他人所有
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
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
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
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
錢上之損害,所為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
生危害,獲有報酬萬元尚未繳交,輕罪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
幫助犯減輕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職業
為貼磁磚,月入約4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訴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114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 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 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 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新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 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 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 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 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 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 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 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該帳戶非被告 所有,對該帳戶亦無實際管領權限,且該帳戶本身價值低微 ,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 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帳戶已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告訴人甲○○、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 扣案,非屬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 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雖否認本案獲有報酬,辯稱:伊前妻呂雅琳有無從陳 柏偉那邊拿到15萬元伊不並知道,因伊當時在監獄執行等語 (見本院審訴卷第104頁),惟共同被告楊政諭供稱嗣後有 將其所提領之部分贓款,交付陳柏偉,作為陳柏偉與乙○○之 報酬等語(見他1469卷第200、208至209、212至214、頁) ;共同被告陳柏偉亦供稱有將上揭款項交給被告之前妻呂雅 琳等語(見偵22122卷第325、329至330頁);證人呂雅琳復 證稱乙○○在監期間,陳柏偉曾將不詳現金交給伊,請伊轉交 乙○○,等乙○○出監後,伊有將該款項交給乙○○等語(見偵16 000卷第347頁),足認被告確有取得上揭款項之報酬無訛, 被告上揭所辯自無可採,是核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5萬元, 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114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22122號
  被   告 楊政諭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乙○○(綽號「GG」)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74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柏偉(綽號「笨笨」)前因詐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審簡字第1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05年度簡字第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05年度審簡字第554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 於110年9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10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其等猶不知悔改,陳柏偉、乙○○與楊政諭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月7日前某時許,透過陳柏 偉、乙○○轉介楊政諭至新北市瑞芳區九份地區某民宅內,由 楊政諭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出售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並由楊政諭在該處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控管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編號1、2 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款項隨 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功能轉出,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嗣楊政諭萌生黑吃黑念頭欲私吞詐欺贓款,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待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尚未領出,於111年2月8日某時許,利用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帶同其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汐止某分行欲申辦新帳戶 之機會,趁機搭乘由不知情之李峻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後,隨即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淡水分行(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欲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惟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通報警方到場而提領失敗; 楊政諭再於111年2月10日9時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謝崴宇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次至中國信託銀行 淡水分行臨櫃提領158萬元(含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即於同 日10時20分許轉往淡水原德路停車場(址設新北市○○區○○路 00號),在不知情之李峻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將部分贓款朋分予前來領取介紹費用之陳柏偉陳柏偉明知楊政諭所交付者乃屬詐欺贓款,亦基於收受贓物 之犯意,收受部分贓款30萬元,陳柏偉再另行透過乙○○前妻 呂雅琳朋分15萬元予乙○○(乙○○早於111年2月6日入勒戒所 執行觀察勒戒,無從證明乙○○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併此敘 明)。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政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透過被告乙○○、陳柏偉介紹販賣帳戶。 2.坦承其於111年2月10日10時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淡水分行臨櫃提領158萬元侵占入己,部分款項交付予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被告陳柏偉,作為被告陳柏偉、乙○○之報酬。 2 被告陳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被告乙○○告知其,被告乙○○之友人欲販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遂將收購帳戶者之聯繫資訊提供予被告乙○○,嗣其於111年2月10日再至淡水原德路停車場領取費用後,款項轉交予被告乙○○之前妻呂雅琳。 2.警詢時坦承111年2月10日10時6分許,至淡水原德路停車場領取30萬元,其知悉為車主擅自從帳戶內領出仍收受,其再將其中15萬元朋分予被告乙○○。 3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協助被告楊政諭更改網路銀行密碼。 4 證人呂雅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在監過程,被告陳柏偉曾將不詳現金交付予其,請其轉交予被告乙○○。 5 證人李峻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曾於111年2月8日某時,至新北市汐止區某處搭載被告楊政諭。 2.證明其於111年2月10日駕駛車輛至淡水原德路停車場,被告楊政諭上車後隨即與被告陳柏偉平分款項。 6 證人謝崴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11年2月10日搭載被告楊政諭提領款項後,被告楊政諭將部分款項放入其包包內,嗣後被告楊政諭有將款項取回。 7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施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8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施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9 1.證人即控房成員蔡博臣於警詢時之證述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33號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637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證人蔡博臣於111年3月24日在新北市蘆洲區嘉年華汽車旅館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1張,以佐證被告楊政諭確係將本案帳戶出售予詐欺集團使用。 10 111年2月10日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楊政諭於111年2月10日10時6分許,搭乘證人謝崴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中國信託銀行淡水分行臨櫃提領158萬元,旋至淡水原德路停車場,嗣後搭乘證人李峻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 12 證人李峻宇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1份 證明證人李峻宇於111年2月10日10時許,其基地台位置在淡水原德路停車場周邊,以佐證證人李峻宇案發時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淡水原德路停車場。 13 被告陳柏偉警詢光碟及譯文各1份 證明被告陳柏偉於警詢時之陳述與警詢筆錄之內容意旨相符,且過程中未見有不正訊問。 1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出或領出。 1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查訪表1份 證明被告楊政諭於111年2月8日15時許,至中國信託銀行淡水分行欲臨櫃提領150萬元,惟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通報警方到場而提領失敗。 16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926號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陳柏偉、乙○○於111年1月間,亦有仲介出售其他人頭帳戶之與本案類似手法而涉犯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楊政諭陳柏偉、乙○○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楊政諭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 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陳柏偉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 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均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楊政諭所犯 幫助洗錢及侵占2罪、被告陳柏偉所犯幫助洗錢及收受贓物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陳柏偉 、乙○○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陳柏偉、乙○○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均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羅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1 甲○○ 假交友真詐財 111年2月7日15時16分許,匯款3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 2 丙○○ 假投資 111年2月8日13時27分,匯款13萬9,302元至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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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