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杜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 ○○○○○○○○三芝區所)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8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823號),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書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書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錫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
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公共危險性質犯罪,與
本件所犯竊盜罪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
況,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黑色錢櫃(內含現金新臺幣1600元),固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經員警扣押後,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
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是就上開物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86號 被 告 張書杜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三芝區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審交簡字第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 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爲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15日2時43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號路易莎咖啡淡水捷運站門市,徒手竊取該 店代理店長陳禹佳所管領、放置在上開門市櫃台黑色錢櫃(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下稱本案錢櫃),過程中
並毀損放置櫃臺之保險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旋即離開。 嗣陳禹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後,於上開地點 附近發現張書杜行跡可疑上前盤查,警方即以現行犯將其逮 捕,當場查扣本案錢櫃1個、現金1,600元,始悉上情。二、案經陳禹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書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禹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及畫面截圖共10張、現場毀損之照片共15張、被告查獲時之照片共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錢櫃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書杜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1年4月27日)5年內 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 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上 開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陳禹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 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