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威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6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
第837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威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
院一一四年審附民移調字第三四二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
人林品佑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汪威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汪威廷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
該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林品佑、
江明璇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復遭提領一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
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知或
預見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普通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
林品佑、江明璇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論
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㈢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惟查被告於審判中雖就其本案洗錢犯行部分自
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則否認有何洗錢犯行,並未自白(見
立卷第14、15頁,偵卷第6、7頁),故不符合上開規定之減
刑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
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等追索財物之困
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
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
認犯行之態度,審判中與告訴人林品佑成立調解,而告訴人
江明璇因未到庭而未能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14年
審附民移調字第342號)、刑事報到明細存卷為憑,及考量
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廠工人,未婚,無子女,獨自居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林品佑成立調解,刻正分期給付中,而 告訴人江明璇則因未到庭而未能和解,如前所述,非無悔意 ,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 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林品 佑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林品佑之 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案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即告訴人林品佑支付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另為使被告牢記教訓,並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 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 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應負
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 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汪威廷有因交付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之問題。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林品佑、江明 璇分別詐得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惟被告本案所 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 領告訴人等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 有所得,自亦無從就此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 物,但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罄盡(見立卷第29頁), 且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行為,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 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2號 被 告 汪威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汪威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 使不詳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 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1時44分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品佑、江明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品佑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截圖、網銀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品佑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因遭詐騙而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江明璇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截圖及譯文、網銀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江明璇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因遭詐騙而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林品佑、江明璇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汪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品佑 假買家 113年11月18日 11時44分 4萬9,985元 本案帳戶 113年11月18日 11時46分 4萬9,983元 2 江明璇 假買家 113年11月18日 12時15分 4萬9,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