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761號
SLDM,114,審簡,761,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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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惠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816號),本
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惠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關於「柯玉鳳訴由」
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
欄編號2關於「告訴人柯玉鳳」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
柯玉鳳」。⒉補充:被告詹惠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明知所拾獲之
雨傘係他人遺失之物品,竟予以侵占入己,顯乏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並有害於社會秩序,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案發後於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時,即行交付該雨傘予警
方查扣,由警方依法發還被害人柯玉鳳,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卷第19至23、27頁)存卷為憑,審判中亦遵照被害人
於偵查中所表示之意見(見偵卷第49頁),向公益團體捐助
新臺幣2,000元,亦有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收
據附卷可按,見有悔意,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商,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罪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雨傘亦交付警 方發還被害人,並依被害人意見捐助公益,如前所述,確有



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 新,以勵來茲。
 ㈣本件被告所侵占之雨傘1把,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既已 經被告交付警方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即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61號  被   告 詹惠貞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惠貞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捷 運後山埤站停靠之捷運車廂內,見柯玉鳳雨傘1把遺留於 車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二、案經柯玉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惠貞之陳述 坦承拾獲該雨傘並將之帶回,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是要將雨傘放入愛心傘桶或交與站務員等語。惟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出站時並未走向出口左側之詢問處,即自右方閘門刷卡出站,其陳述顯屬卸責之詞。 2 告訴人柯玉鳳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雨傘遺失之過程。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 被告拾獲雨傘並將之攜出站區進而占為己有之過程。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被告於113年9月25日拾獲雨傘後,直至警方於同年11月17日約詢被告時方交付該雨傘,顯見被告於拾獲後有大量時間可將遺失物交警處理卻未為之,顯有侵占遺失物之主觀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堉 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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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