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進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黃慧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690號),本
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文進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葉文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惡,惟其因鄰居共有土地停
車問題,不思理性溝通方式處理,即暴力相向,持掃把毆打
告訴人賴麗珍手部成傷,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係初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受傷程度、被告罹有重症之身心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13號 被 告 葉文進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進與賴麗珍為鄰居關係,二人於民國113年5月21日20時 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樓梯口,發生 口角,葉文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掃把毆打賴麗珍,致其 受有左手前臂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宜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與賴麗珍互毆,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麗珍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製作之錄音譯文、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