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753號
SLDM,114,審簡,753,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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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元



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36
、58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601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博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審附民移
調字第三三四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黃清山支付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鄭博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以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一幫助行為,使被害人黃清山
簡微臻受詐,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利益,係一行為觸犯數
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
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輕率將自己申
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人士而幫助其遂行詐欺取財,
除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利益外,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固值
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審判中並與被害人黃
清山成立調解,願意賠償部分損失,而被害人簡微臻則因未
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審附民移調字第334號調
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報到明細等件存卷為憑,併斟
酌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梯拆裝,未婚,
無子女,獨自居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黃清山成立調解,而被害人簡微臻則因 未到庭而未能和解,如前所述,非無悔意,本院認為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被害人黃清山之權益,並督促 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被害人黃清山之支付,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案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向被害人黃清山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為使被告牢記 教訓,並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 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1萬元,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 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併此指明。
 ㈥本件被告否認有因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任何報酬(見偵3 236卷第23頁),而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因此 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被害人黃清山簡微臻分別詐得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額,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交 付行動電話門號而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 告有涉入上開詐欺款項之金流,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 有所得,自亦無從就此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36號                   114年度偵字第5880號  被   告 鄭博元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元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 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後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地, 將其申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清山佯稱:投資云云,並提供下載「華 原證券」APP,致黃清山陷於錯誤,依指示交款;由暱稱「 華元客服」以本案門號於113年6月16日10時15分許聯絡黃清 山,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林聖龍(已起訴)佯裝華原證券專員「 李晨瑞」,於同日10時24分許,至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1



段與民權路口之青埔兒十五公園,向黃清山收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得手。嗣黃清山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 獲。
(二)由詐欺集團成員向簡微臻佯稱:投資云云,並提供下載「宏 利投資」APP,致簡微臻陷於錯誤,依指示交款;由詐欺集 團成員任永呈(已起訴)佯裝宏利投資公司專員「林志源」, 於113年7月11日11時3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統一 超商,向簡微臻收款20萬元得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暱稱「Xee」以本案門號為任永呈叫計程車,將其 載送至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將前揭款項轉交收水王育 勝(另案偵查中)。嗣計程車司機察覺任永呈係車手,報警處 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博元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當時朋友說要辦蝦皮商 城,需要電話號碼,完全出於幫助朋友云云。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清山於警詢中之證述、提出之匯款單、手機 截圖、偽造收據。
(三)證人即被害人簡微臻於警詢中之證述、提出之偽造現金收款 單、保密協議書、保密合約書、商業操作合約書。(四)證人即車手任永呈於警詢中之證述、手機翻拍照片。(五)證人即收水王育勝於警詢中之證述。
(六)113年7月11日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截圖、本案門號叫車紀錄、 計程車行車紀錄。
(七)通聯調閱查詢單。
(八)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日台信服字第114000080 9號函暨所附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預付卡 申請書。
(九)被害人黃清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十)被害人簡微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惟查無證據足認被告除交付本案 門號外,有另外將金融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故此部分之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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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