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耀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65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耀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詹耀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懷不良意圖,分別踩踏被害商家之欄
杆致凹陷、斷裂,及持三秒膠注入封閉被害商家安全門門鎖
,使該等物品不堪使用,顯然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應予
責難,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罪之態度,然未能與被害商家和
解賠償損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供參,併考量告訴
人所屬被害商家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媒體業,未婚,無子女,獨自居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2次毀損犯行,罪質同一 ,侵害屬同一人所有專屬性不高之財產法益,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 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98號 被 告 詹耀昇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耀昇於民國113年1月1日凌晨4時3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南港旗艦店(以下稱 全聯南港店),將置放在該騎樓之麥當勞物流箱移動至全聯 1樓外側之玻璃牆本欲行竊(就進入該址「地下1樓」之台灣 極沃股份有限公司2nd street南港店所犯竊盜罪,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8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檢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詎其明知站上手扶梯旁由全聯南港店店長 賴姵妤所管領之欄杆,恐不堪人體體重之負荷,可能使該欄 杆凹陷或是斷裂,竟仍基於毀棄損壞之不確定故意,逕自藉 由攀登該物流箱後而翻越玻璃牆,踩踏位在手扶梯旁欄杆, 致該處欄杆凹陷、斷裂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賴姵妤;另於同 年1月2日20時10分許起迄至同日21時16分許,另基於毀棄損 壞之犯意,持三秒膠注入全聯南港店的安全門門鎖共計4道 ,致該安全門門鎖遭三秒膠封閉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賴姵 妤。嗣經賴姵妤發覺欄杆、安全門遭毀損,報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姵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耀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全聯南港店之事實。 2 證人即全聯南港店店長賴姵妤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堪察報告乙份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現場監視器影片光碟乙份及本署勘驗筆錄資料乙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全聯南港店內欄杆予以踩踏凹陷、不堪使用與佐證被告持三秒膠注入安全門門鎖致其遭封閉等事實 二、核詹耀昇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嫌。被 告分別於113年1月1日、同年月2日前往全聯南港店,踩踏上 開欄杆及將三秒膠注入安全門門鎖4道等情,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