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源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781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2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源山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呂源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⒉警員密錄器
錄音之譯文(見偵卷第18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對於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告訴人
柯一和、王俊崴,施加暴力妨害公務之執行,並對之公然侮
辱,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固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認
犯行之態度,及考量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
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獨自居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案發時之身心狀態(見偵卷第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309條第1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81號 被 告 呂源山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源山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 淡水捷運站後方,與人發生糾紛,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為 警發覺呂源山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員警柯一和遂告 知上情,呂源山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 犯意,持水壺毆打員警柯一和之頭部,旋遭員警柯一和、王 俊崴壓制,過程中並承前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幹你娘」等 語辱罵在場員警,嗣遭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一和、王俊崴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源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遭警逮捕之事實。 2 告訴人即員警柯一和、王俊崴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密錄器及監視器光碟及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 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請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