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珮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
字第10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
陳先生」等詞後,補充「(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
」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
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6日準備程中時之自白為證據
(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特定犯
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
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
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陳先生
」之指示向告訴人陳思取款後,再依其指示轉交該犯罪所得
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知悉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
處,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中擔任取款車手,並依「陳先生」指示向告訴
人取款後轉交,與「陳先生」詐欺告訴人財物及隱匿犯罪所
得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且僅具有
間接故意,而與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之該「陳先生」間
,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賺取報酬,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前開方式遂行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
人受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取報車手工作、尚未取得報酬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行政櫃檯,月入約3萬5,000元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徵。
三、沒收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
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
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⒈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甲○○所詐取之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而未據查獲扣案,本案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76號第24960號
被 告 丙○○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銀行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 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可 預見無故蒐集他人提款卡使用之人,將可能藉蒐集之提款卡 遂行財產上犯罪目的,丙○○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前之某時,在臺北市內湖區某7-ELEVEN 便利商店內,將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代碼007)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上海商業銀行(代碼0 11)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帳戶)之提 款卡各1張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密碼則以傳送LINE訊息之 方式提供。嗣於:
(一)112年4月30日20時55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River Ding」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訊息向林揮勝佯稱希望 能開設蝦皮賣場供其下標商品,林揮勝依約開設後,該成員 又佯稱賣家未簽署協議導致無法下標,須配合銀行客服人員 指示操作云云,致林揮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以網路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一銀 帳戶後,林揮勝始發覺有異而知受騙並報警處理。(二)110年4月29日晚上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9X9客服 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游弘名之電話佯稱公司程式設 定錯誤而設定成高級會員,將直接從帳戶內扣除1萬元,若 不需要可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游弘名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網路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上海帳戶後,游弘名始發覺有異而知受騙並報 警處理。
二、案經林揮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游弘名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一銀帳戶、本案上海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陌生人。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揮勝於警詢時之證詞。 犯罪事實一、(一)。 3. 證人即告訴人游弘名於警詢時之證詞。 犯罪事實一、(二)。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本案上海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林揮勝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告訴人游弘名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 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各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本案上海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揮勝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林揮勝遭詐騙之過程。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日期 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揮勝 ①112年5月01日 00時10分許 ②112年4月30日 23時23分許 ③112年4月30日 23時26分許 ④112年4月30日 23時20分許 ⑤112年5月01日 00時15分許 ①2萬6,000元 ②4萬9,985元 ③2萬8,500元 ④4萬9,985元 ⑤4萬9,985元 本案一銀帳戶 2 游弘名 ①112年4月30日 23時24分許 ②112年4月30日 23時26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7元 本案上海帳戶